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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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BAYU KRISNA(莫貝那,印尼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3、2198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UHAMMAD BAYU KRISN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許乃文、楊閔丞、吳昆瑾各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㈠被告MUHAMMAD BAYU KRIS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

㈡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7至45頁);

㈢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1至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照告訴人楊閔丞及被害人許乃文、吳昆謹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6至87、104、106頁),命被告應向許乃文、楊閔丞、吳昆瑾各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所示),以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及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擄鴿集團成年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見金訴卷第44、57頁前揭二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內容 1 許乃文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給付許乃文新臺幣1萬2千元。
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
2 楊閔丞 (提告)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楊閔丞新臺幣4千元。
給付方法為:匯款至戶名:楊閔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 吳昆謹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給付吳昆瑾新臺幣3萬8,078元。
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MUHAMMAD BAYU KRISNA
(印尼籍,中文姓名:莫貝那)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BAYU KRISNA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恫嚇稱:若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將會把其所飼養之鴿子殺害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
嗣經許乃文、吳昆瑾、楊閔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閔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UHAMMAD BAYU KRIS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許乃文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電話,於同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昆瑾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吳昆瑾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電話,於同日17時5分,匯款38,07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閔丞於112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電話,於同日15時14分,匯款1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 ②網路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 ③下營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16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4683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業務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許乃文、吳昆瑾、楊閔丞等接獲擄鴿勒贖電話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中一個帳戶於112年2月份遺失,另一個帳戶因為我的親戚說要用,我就交給親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名為「賽西利亞」之人,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名為「EKO PIAYETNO」之人,且先稱「EKO PIAYETNO」之身分為親戚,後改稱其為朋友,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又並未查得被告所指稱之名為「EKO PIAYETNO」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任何查證「EKO PIAYETNO」、「賽西利亞」等人確實存在之資料,顯然為幽靈抗辯,再者,若如被告所言,其帳號分別因遺失、提供給親戚等原因而離開己身,何以上開2帳戶於密切時間點內,接連遭擄鴿集團所運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二)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
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
是被告當可預期在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由,特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背面,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三)又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恐嚇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本案帳戶為恐嚇取財、洗錢工具時,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之人,並同意該不詳之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洵堪認定。
而該上開帳戶嗣既由擄鴿集團用以恐嚇取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等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
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始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顯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恐嚇被害人、告訴人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告訴人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並未親自恐嚇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行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1 112年5月25日10時 許乃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13時24分 12,000元 2 112年5月28日12時37分 楊閔丞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8日15時14分 1元 3 112年5月28日15時 吳昆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8日17時5分 38,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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