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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2、28720、29811、30445、30935、34030、34489、363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52、29726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惠婷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卷第11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45至14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64號
被 告 楊惠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對附表所示林立等人施以詐術,致林立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詐術、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見附表),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嗣林立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吳乃蓉、廖品昇、孫美雪、林武賢、張涵儀、林皇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雅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婷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聯繫之後對方要我去下載交易所的APP,對方強調這是合法的,後來對方又介紹一個老師「吳聖齊」,「吳聖齊」要求我把上開銀行之網銀帳密給他,由他做交易可以賺更多錢,「吳聖齊」有提到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為300元,累積10萬元訂單,則有3000元薪資,且對方有支付1萬元給我,惟被告亦自承操作訂單就是一個下訂單的動作,且迄今尚未操作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吳乃蓉、廖品昇、孫美雪、林武賢、張涵儀、林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立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周以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林立等人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楊惠婷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操作訂單就是一個下訂單的動作,且迄今尚未操作訂單等語,惟又自陳收取對方1萬元報酬,則其上開所辯「工作換取薪資」之兼職工作情節,已非無疑。
再者依照被告所述,上開勞務僅需非常短的時間即可完成,且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學識,則每日3千元之高報酬,是否合理?反而,被告上開所為,較接近「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固定對價。
參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臉書上隨機尋覓到之網友,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無庸提供其他勞務,即可輕易獲取每日高額報酬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40餘歲成年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多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益徵被告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不能推諉不知。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至被告未扣案之1萬元,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林立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592號 2 吳乃蓉 (提告) 同上 112年4月10日 9萬7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20號 3 廖品昇 (提告) 同上 同上 3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 4 孫美雪 (提告) 同上 112年4月11日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 林武賢 (提告) 同上 112年4月10日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 6 張涵儀 (提告) 同上 112年4月11日 5萬元+5萬元(兩筆) 112年度偵字第34030號 7 林皇伶 (提告) 同上 同上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 8 周以誠 (未提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26號
被 告 楊惠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對張嫙玶、林陽彬2人施以詐術,致張嫙玶、林陽彬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詐術、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見附表),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嗣張嫙玶、林陽彬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林陽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應徵工作卻連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老闆姓名都不知道,並不合理。
3、坦承1份正當合法工作,不會去欺騙銀行行員。
4、坦承出租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給「吳聖齊」使用,什麼事都不用作,每天就有高達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萬2千元之租金收入,並不合理。
5、被告在對話中向對方表示:害怕帳戶會變警示戶、網路詐騙太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嫙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被害人張嫙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陽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陽彬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林陽彬等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
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一)經查,本件被告楊惠婷將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任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詐欺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可能性。
又觀諸「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順」詢問:「網路詐騙太多,太可怕了」、「我聽到太多人是警示戶,很麻煩」、「最近看到有人寄存摺,馬上變警示戶」、「想賺錢,又怕被騙」等語。
甚且,「吳聖齊」要求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不得告知行員要做代買虛擬貨幣,要謊稱自己投資使用。
而被告為40餘歲成年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多年,且曾聽聞及親身經歷遭詐騙經過,其於當下應能預見以任何形式的隱瞞、欺騙,勢必背後隱藏不可告人的行為,甚至所為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等非法行為,卻依然答應配合「吳聖齊」,顯見其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應徵工作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老闆姓名,並不合理,單純出租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給「吳聖齊」使用,什麼事都不用作,每天就有高達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萬2千元之租金收入,也不合理,知道在網路上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人是有高度風險性等語。
但被告在對話中卻未曾加以詢問、確認,僅因想賺取高額報酬,就開始配合「吳聖齊」的一切指示,益徵被告主觀上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而對於他人可能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毫不在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與對方接洽的過程中,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或所謂的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也未簽訂任何契約,即任意提供其帳戶,並在偵查中表示知道在網路上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人是有高度風險性,也在對話中向對方表示擔心變成警示戶。
則被告明知其提供名下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可能是在協助他人從事洗錢行為,仍為了獲得高額報酬,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其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再同意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銀行行員捏造約定轉帳帳號之用途,已足認被告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楊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楊惠婷提供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
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的事實,是同一交付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嫙玶 (未提告) 被害人張嫙玶111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陳美貞」之人,「陳美貞」即佯以邀約至蝦皮樂透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嗣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 50,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0時3分 50,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 50,000元 2 林陽彬 (提告) 告訴人林陽彬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即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10 日12時3分 146,94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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