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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妏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35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妏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妏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行轉出,極可能是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day葉子韜」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姜妏頻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Monday葉子韜」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暱稱「Alun」之不詳人士陸續自112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澖訛稱安裝虛擬錢包「比特派」,並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再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WE-ONE」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澖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同年5月22日16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5千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姜妏頻旋依「Monday葉子韜」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Monday葉子韜」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蔡宜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姜妏頻於警、偵訊時供認提供帳戶予LINE暱稱「Monday葉子韜」之不詳成年人及「Monday葉子韜」之身分不詳友人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Monday葉子韜」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89至6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金訴卷第42、45頁),且經告訴人蔡宜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34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4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函文(金訴卷第27至28頁)、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至6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提供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復將轉入該等帳戶內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onday葉子韜」指定之電子錢包,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與「Monday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難以直接驗證,將之層轉而難以追查其去向,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認錯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金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5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於本院審理中,也表達願履行義務勞務,以爭取緩刑寬典(見金訴卷第46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已將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如前所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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