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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宏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郵局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等犯罪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陳冠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陳冠宏所申設之郵局帳號內,旋遭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持陳冠宏交付之提款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曾嘉惠、劉昭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惠、劉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號資料為其申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把存摺帳號交給別人,當初我朋友林冠宇要借我錢,我只知道他住士林,那時候我有困難,我跟他開口的,他是我以前工地的同事,我們在同一個工地一起待過兩、三年,是皇龍建設公司的,當時我小孩要繳學費,我跟他借20萬元,所以我就把我的存摺帳號拍給他,但需從國外匯錢來臺灣,因為他那時候人在香港,但是我的簿子沒有外匯功能,所以我就把簿子寄給他,他說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沒有寄提款卡給他,因為我提款卡壞掉了,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的功能。」
等語置辯。
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另有被告陳冠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起即經告訴人曾嘉惠、劉昭文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即遭以跨行提款之方式轉出,有上開被告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交出,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告訴人曾嘉惠、劉昭文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交付郵局帳號資料之原因,首先於警詢時辯稱:「提供帳戶等資料給工地認識之友人林冠宇,以便其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嗣於偵查中辯稱:「國中同學【小倩】即陳宇倩欲借款港幣5萬元,以供其周轉,嗣再改稱陳宇倩及林冠宇聯合欺騙他」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前情置辯,故被告究係因為接受他人償還款項,或向他人借用款項,如此截然不同之原因,前後所供竟然岐異,已難令人置信。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北市士林區的統一超商給「林冠宇」,而觀諸告訴人款項均係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故被告警詢中所供除交付存摺外,並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方與實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交付提款卡云云,不可採信。
基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論借款或受領借款,因其均係接受款項,實無交付提款卡之必要,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交付郵局帳號資料之原因,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無法與林冠宇或陳宇倩聯絡,亦無法提供其與該二人就先前之對話,可知果若有被告所稱之林冠宇、陳宇倩二人,被告與其二人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否則不至於在事後被告已遭刑事追訴之際,仍無法取得聯絡,以解己身危難。
再加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郵局帳號資料辯解等情之不可採,足認被告係因不可告人之原因,而任意交出己身之郵局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致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郵局帳號資料予他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在無法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曾嘉惠、劉昭文二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郵局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曾嘉惠、劉昭文二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告訴人二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二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理中有一自白犯行,即可有減刑之適用,對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然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二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吊料之工作,一天薪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和小孩,已經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曾嘉惠 112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邀請曾嘉惠加入,並佯稱:可以幫助貸款需先繳交費用云云,致曾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5月31日17 時25分 5萬元 ⑴112年5月31日17時39分、2萬5元 ⑵112年5月31日17時40分、2萬5元 2 劉昭文 112年5月31日17時0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鄭盈盈」邀請劉昭文加入,並提供其富邦信貸網址填寫申請貸款資料後,向其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導致資金凍結,需匯款繳納解凍金方可解除云云,致劉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⑴112年5月31日17時08分 ⑵112年5月31日17時0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於112年5月31日17時14分、2萬5元 ⑵於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2萬5元 ⑶於112年5月31日17時16分、2萬5元 ⑷於112年5月31日17時17分、2萬5元 ⑸於112年5月31日17時18分、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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