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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銘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湯永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15許40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阿安」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向王素琴佯稱急需要錢交保,需要借款20萬元,而後又改稱只需要現金15萬元就好,並會指派一計程車司機向其收款云云,致王素琴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6時24分許,依指示攜帶裝有15萬元之信封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前,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湯永銘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至上址處所並出面向王素琴收取15萬元,而渠收款後旋前往臺南市○○○○道○○○○○號檳榔攤,將15萬元交予檳榔攤老闆林和泰,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王素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湯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永銘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琴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至王素琴之工廠前收取信封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空軍一號檳榔攤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湯永銘固坦承有案發當日受不詳客戶指示,駕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王素琴收取信封袋1個,收取車資1千元,再依指示將上開信封袋送往空軍一號檳榔攤,交給空軍一號檳榔攤老闆。
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從事詐欺、洗錢,辯稱:伊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增加載客量,於GOOLE網站刊登廣告,任何人均可透過廣告頁面向被告叫車,被告實無法辨認叫車之人是否詐欺集團。
況依台灣大車隊車資標準,自王素琴之下營工廠至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檳榔攤,車資在800元至840元之間,王素琴給付被告1000元車資,亦無反常理。
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自無可能以自己營生之計程車從事詐欺犯罪等語,並提出被告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其所駕計程車噴有台灣大車隊招牌之照片、被告在GOOLE網站之廣告頁面,台灣大車隊就本件王素琴工廠至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檳榔攤之車資預估資料等資為依據。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王素琴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空軍一號檳榔攤老闆林和泰到場證述內容相合,並有王素琴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業經其到庭自陳:我跟我兒子一樣都在跑計程車,我跟我兒子都載洗腎客人,每天早上5點起來,做晚上6、7點,每個月賺12、13萬元,扣掉油錢約淨賺8、9萬元,並有其提出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所駕計程車噴有台灣大車隊招牌之照片、被告在GOOLE網站之廣告頁面及被告係台灣大車隊嘉義公司隊員之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53頁、偵字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採認。
㈢證人王素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收受伊交付之信封袋時,用摸的就應該知道裡面裝的是錢(偵卷第5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的證述(本院卷第99頁)。
惟被告係可以用行動電話叫車的計程車司機,縱然知悉王素琴交付的信封袋內裝的是錢,惟其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堅稱係將該信封袋送往空軍一號檳榔攤,交給老闆,而非於約定地點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或依對方指示將信封袋藏匿於隱蔽處(如車站厠所水箱內、百貨公司或車站之特定置物櫃),顯與一般車手取款後交付款項之作法不同。
又被告於偵查指稱伊到王素琴工廠後,王素琴交付伊1千元的車資,並指示伊將信封袋送到永康(偵卷第26頁),核與王素琴審理時到場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
被告若係出於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當知儘速取款後離開,以防事機敗露,當無再向被害人收取1千元車資必要。
上開二點,均與詐欺集團一般手車取款手法不同,被告是否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尚非無疑。
㈣被告自案發當日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堅稱本件係應叫車客人之指示,將收取之信封袋拿到永康交流道下之空軍一號檳榔攤,交給老闆,且於偵查、審理中均作相同指述(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33頁、第122頁),並有警方前往空軍一號檳榔攤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1-43頁)。
雖空軍一號檳榔攤老闆林和泰於審理到場證述:因時間很久,且店內每日來往人數眾多,並不記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將信封袋寄放在伊經營之空軍一號檳榔攤(本院卷第110-113頁),而無法獲得確認。
惟事涉空軍一號檳榔攤老闆本身可能涉及之刑責,本難期檳榔攤老闆為相一致之證述,且若無其事,亦難認被告有從警詢、偵查及審理均為相同指述必要,尚難以空軍一號檳榔攤老闆林和泰之證述,即謂被告上開指述,均無可採。
䁥䁥䁥㈤被告於審理時雖就本院訊問其於案發日與叫車之人聯絡幾次,先答稱叫車1次,再來就是叫我拿去那裡(本院卷第122頁),即2次。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下午16時2分起至16時49分止,與歐陽屏英(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出售與詐欺集團之0000000000號聯絡之次數高達15次(警卷第27頁),被告即改口稱:他(即叫車之人)先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空,我跟他說我還要跑車,後來我打給他說我有空了,這樣下來有好幾通沒錯(本院卷第123-125頁)。
被告此部分回答與通聯紀錄不符,而有閃爍、推托之情,惟此部分僅有通話次數及時間之記載,並無通話內容之譯文,固可認被告於該時段內與詐欺集團持用之行動電話者有密集的連繫,惟該批多次通話所談論者究係交待如何進行詐騙之細節,抑或如被告所稱係叫車之人與計程車司機間聯絡搭載的時間、地點等事宜,均無法從通聯紀錄逕行判別,亦難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交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
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計程車司機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因此代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計程車司機充當取款車手之情形,實難期待一般計程車司機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本件被告係職業計程司機,雖遭人利用為取款車手,惟其依叫車者之指示之地點欲載人,到達地點後,對方交付一信封袋及1千元車資後,吩咐其送往永康,被告依叫車之人之指示送永康交流道下之空軍一號檳榔攤,交與檳榔攤老闆。
被告所辯,多經告訴人王素琴證述屬實,雖空軍一號檳榔攤老闆以時日已久,且其店內每日來往人數眾多而無記得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前往空軍一號檳榔攤交付一信封,且被告關於與叫車之人間行動電話通話次數亦與通聯紀所示不符,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對叫車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進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王素琴遂行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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