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4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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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3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友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某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啄木鳥藥局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墻、許炳耀、鄭月雲、林瑞照、尤怡文、謝素真、林美玉、趙躍燦、呂竹陽、游美月、蔡淑霞、陳宥霖、林澤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鈞政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勝鐘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即附表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37176號(即附表編號16、17)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接續提供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陳宥霖、張明東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按,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劉炳墻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炳墻聯繫,佯稱:其已抽中股票云云,致劉炳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16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墻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P1-3】 2.告訴人劉炳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12-17、P21-22】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P19-20、警十一卷P6-9】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許炳耀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炳耀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炳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之供述【警九卷P1-2反、P4-5】 2.告訴人許炳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網頁擷圖、收款收據、合作契約、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擷圖各1份【警九卷P16-65反】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張明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明東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15分許 16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三卷P1-2、P3正反】 2.被害人張明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光銀行112年3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警十三卷P5、P11-25】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鄭月雲 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月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7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雲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一卷P1-3反】 2.告訴人鄭月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警十一卷P4、P10-14】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P19-20、警十一卷P6-9】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林瑞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瑞照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瑞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照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P27-31】 2.告訴人林瑞照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圖1份【警十卷P45】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尤怡文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怡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尤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 3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尤怡文於警詢之供述【警五卷P2-3、偵二卷P11-12】 2.告訴人尤怡文提出之合作銀行112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收據各1份【警五卷P4、P7-11】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謝素真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素真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真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P51-53】 2.告訴人謝素真提出之112年5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十卷P85】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美玉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玉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200,800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供述【警六卷P1-3、偵三卷P27-29】 2.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3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六卷P9-16】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趙躍燦 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躍燦聯繫,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躍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54分許 29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之供述【警七卷P1-2】 2.告訴人趙躍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112年3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七卷P9-17反】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呂竹陽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竹陽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竹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 356,000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竹陽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二卷P1-2反】 2.告訴人呂竹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契約書、元大銀行112年3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十二卷P13-41反】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游美月 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美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8時52分許 5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P1-2反】 2.告訴人游美月提出之收款收據、合作契約、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警八卷P3反、P9-13】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P15-16、警十二卷P44-45反、偵三卷P19-26】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蔡淑霞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淑霞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P1-2反、警四卷P3正反】 2.告訴人蔡淑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P4-7】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35、P36】 112年3月2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 37,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陳宥霖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霖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11時3分許 5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P6-10】 2.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擷圖及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警一卷P29-31】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35、P36】 112年3月24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林澤取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澤取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澤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11時26分許 35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澤取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P1正反】 2.告訴人林澤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24日匯款申請書【警三卷P6、P8-14反】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35、P36】 15 (即113年度偵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藍杏枝 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杏枝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杏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6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藍杏枝於警詢之供述【<併>警卷P6-7】 2.被害人藍杏枝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譯文【<併>警卷P9、P13-23】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P44反-47反】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371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張鈞政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鈞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鈞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政於警詢之供述【<併2>警一卷P59-62】 2.告訴人張鈞政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2>警一卷P67】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2>警一卷P49-54】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371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黃勝鐘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勝鐘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勝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 80萬元 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鐘於警詢之供述【<併2>警二卷P37-43】 2.告訴人黃勝鐘提出之匯款申請單【<併2>警二卷P77】 3.被告嚴友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第一銀行【<併2>警二卷P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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