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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純(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均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謝佳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紅太陽飲料店內外,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士勛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四」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再依獲利額度進行抽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郁勤聯繫,佯稱:可加入「金方益」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1576元至胡家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86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許郁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黃士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士勛取得另案被告胡家齊、及本案共同被告謝佳純之帳戶資料後,一併交給身份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郁勤聯繫,佯稱:可加入「金方益」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1576元至胡家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86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在卷可佐(下稱前案)。
觀諸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揭胡家齊、謝佳純帳戶資料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1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之本案被害人許郁勤與前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害人許郁勤(前案判決附表編號7)相同,準此,被告本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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