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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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銘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佳晴」、「林冠宇」之人(下各稱「李佳晴」、「林冠宇」)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林冠宇」之要求,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超商九份子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冠宇」,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李佳晴」、「林冠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善若水」等人於112年5月7日12時5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黎菁惠,並透過「LINE」與黎菁惠聯繫,佯稱可藉由「shopnn」網站上網開店投資,以代客墊款之方式賺取手續費獲利云云,致黎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4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港幣者外,下同)78,18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雅婷」、「陳俊傑」、「晶晶」等人於112年4月3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劉名勤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產品獲利云云,致劉名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6月13日16時23分許轉帳8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銘彰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黎菁惠、劉名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菁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名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銘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與「李佳晴」、「林冠宇」聯繫,並依「林冠宇」之要求,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超商九份子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冠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李佳晴」是香港的網友,說要借其港幣50,000元,又說「林冠宇」是金管會的人,其才會依「林冠宇」指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黎菁惠、劉名勤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併辦偵卷即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6號卷第21至24頁),並均有被告與「李佳晴」、「林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50至57頁,併辦偵卷第29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黎菁惠提供之詐騙集團相關訊息照片(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告訴人黎菁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8頁)、告訴人黎菁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1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0至33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劉名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索取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獲取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怕遭人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素不相識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香港網友「李佳晴」表示要借給其港幣50,000元,並曾因此傳送1張匯款證明,但因其未收到款項,「李佳晴」又說「林冠宇」是金管會人員,「林冠宇」要其寄出提款卡進行開通,以便收受港幣50,000元,其才會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林冠宇」云云。

惟朋友間單純之借款往來並無金管會涉入之餘地,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辯稱其須寄交帳戶資料與金管會人員始能取得借款乙情,實甚悖於常情,尚難遽予採信;

況被告亦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任何關於「李佳晴」、「林冠宇」之聯絡資料,且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該2人之真實身分,復無從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見被告與「林冠宇」之聯繫過程及內容均迥異於一般人向公務機關申請或接洽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更難逕信。

再被告雖稱其欲向「李佳晴」借款,但其對借款利率、還款方式等借款細節均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63頁),凡此更非借貸之合理態樣,依被告之年齡及生活經驗,當已知悉「李佳晴」、「林冠宇」所述均極為可疑,其自已預見寄交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竟不顧於此,在其尚未能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之際,仍寄交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7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黎菁惠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黎菁惠被害部分)或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劉名勤被害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復與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9至90頁),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與告訴人黎菁惠、劉名勤雖均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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