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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嘉彬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恩、戴嘉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戴嘉彬因涉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訊問後,以其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二人均已提起上訴,且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二人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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