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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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4、31845、3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詠傑基於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顏永華」、「文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7分許及同年月30日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翻拍方式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詠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面交金額交與「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徐阿欉、黃怡穎、江睿哲、賈玉娟、林柏皓、許庭哲、鄭安昇、李子健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詠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郵局、玉山、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並將存簿封面拍照傳給「顏永華」之人,之後有依「顏永華」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交給「文傑」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傳給「顏永華」之人,伊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郵局、玉山、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申請人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5-277頁、警三卷第41-49頁),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黃玉秀、徐阿欉、黃怡穎、江睿哲、賈玉娟、林柏皓、許庭哲、鄭安昇、李子健、被害人顏家妘(原名顏曉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玉秀、徐阿欉、黃怡穎、江睿哲、賈玉娟、林柏皓、許庭哲、鄭安昇、李子健、被害人顏家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5-31頁、第33-34頁、第37-65頁、警二卷第67-71頁),除有上揭郵局、玉山、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外,並有告訴人黃玉秀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憑條1紙、告訴人黃玉秀與暱稱「洪振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徐阿欉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怡穎與暱稱「Vuqna Yuwk」之拍賣網路平臺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黃怡穎與暱稱「白日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害人顏曉瑋與暱稱「許曉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江睿哲之手機通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江睿哲與暱稱「客服(陳國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賈玉娟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7張、告訴人賈玉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告訴人林柏皓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林柏皓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通知擷圖2張、告訴人許庭哲之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告訴人鄭安昇與暱稱「周浩榮」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7張、告訴人鄭安昇與暱稱「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李子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李子健之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李子健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117-123頁、第133-139頁、第157-159頁、第167-176頁、第195-199頁、第215-219頁、第231頁、警三卷第28頁、第11-40頁)附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騙,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顏永華」,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或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成年男子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頁)、被告之ATM存、提款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明細照片45張、被告於郵局、超商提款錄影畫面擷圖89張(見警一卷第100-111頁、第113-1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對話紀錄,提不出辦貸款的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頁),大部分傳遞之訊息均是「顏永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已收到被告提領款項,以及被告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全部對話無一語提及貸款相關事宜,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闗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5本帳戶?故被告是否確有向「顏永華」提出貸款請求誠屬可疑。

退一步言,被告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顏永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文傑」之人,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顏永華」、「文傑」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警詢時亦供稱僅能以LINE與「顏永華」聯絡,不知其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惟依上揭被告與「顏永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提領交款結束後尚告訴「顏永華」:『我到公司了』,「顏永華」回覆:『安全到了就好,這樣我就放心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偵卷第97頁),被告似乎會去「顏永華」之公司,惟被告有意隱暪其與「顏永華」、「文傑」間之關係,基於如此隱晦之關係,被告仍將自己之多達5本帳戶存摺封面拍傳「顏永華」,甚至在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顏永華」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文傑」之人,而共高達新臺幣百餘萬元之多次交款時,亦未要求「文傑」之人出具任何收據,實有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既表示「顏永華」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顏永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文傑」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

另被告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選擇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顏永華」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顏永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提供帳戶予「顏永華」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顏永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畢業,且在南科從事技術員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5本之帳戶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顏永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文傑」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顏永華」、「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依「顏永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 惟告訴人江睿哲、被害人顏家妘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詠傑基於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顏永華」、「文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翻拍方式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蔡長志,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併同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交與「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蔡長志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7頁)。

而本案檢察官就前案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並於起訴書敘明:「本案與前案之涉犯法條不同,且被告於本案中進而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本署檢察官傳喚訊問有關其可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及交付款項等問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應屬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未經調查斟酌」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已提出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該案偵卷第6-42頁),其內容與本件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頁所附之擷圖相同,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為辦貸款美化帳戶,拍傳前揭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有把匯到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經調閱該偵查卷宗屬實,嗣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審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雙方談論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還予「顏永華」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顏永華」向其佯稱須美化帳戶,因此要求將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事證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並調查斟酌,自非同法條第1項之新事證。

從而,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論罪科刑 1 黃玉秀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致電予黃玉秀,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黃玉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24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218,000元 112年7月7日12時22分許、246,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28,000元 2 徐阿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假冒機構公務人員致電予徐阿欉,佯稱:涉犯洗錢須確認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32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286,8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54分許、326,8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40,000元 3 黃怡穎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透過網路私訊與黃怡穎聯繫,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黃怡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60,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259,000元(含黃怡穎及顏家妘遭詐騙款項)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7日15時5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39,000元 4 顏家妘 (原名顏曉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予顏家妘,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顏家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8分許、42,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5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144,090元(含江睿哲及賈玉娟遭詐欺款項,惟此次交付係併同附表二編號1即蔡長志遭詐欺款項42,910元部份共 187,000元 。
) 5 賈玉娟(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聯繫賈玉娟並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49,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7日17時2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50,000元 6 江睿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致電予江睿哲,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4分許、42,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2,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7日17時5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1分許、166,000元(含江睿哲、林柏皓、許庭哲、鄭安昇及李子健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0,000元 7 林柏皓(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7分許,致電予林柏皓,佯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9分許、31,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庭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予許庭哲,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0分許、28,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900元 9 鄭安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私訊鄭安昇,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鄭安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40,01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子健(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李子健,佯稱:飯店資料外洩須解除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0,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19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1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長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蔡長志,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42,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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