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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係來台旅遊,並擔任提款車手,又始終否認犯行,可預期其規避日後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前往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不明上游,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嫌疑重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堪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另衡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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