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2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陳威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瑞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羅偉豪」印文參枚、「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二、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蔡瑞延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梅花」、「老二」、「.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或每次2,000元之報酬,陳威廷、蔡瑞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吳淡如理財投資」名義,於網路平臺刊登假廣告,張貼假投資訊息誘騙民眾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致石英倖信以為真,下載「威旺」APP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帶領學員認購股票等方式賺取獲利,致石英倖信以為真,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㈠112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石英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右室之住所,交付40萬元給取款車手蔡瑞延,蔡瑞延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給石英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112年4月27日15時35分,石英倖在上開住所交付50萬元給取款車手陳威廷,陳威廷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給石英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瑞延、陳威廷再分別依「梅花」等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某處,交付上開款項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石英倖察覺有異,於112年6月2日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英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瑞延、陳威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陳威廷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瑞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英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20089003號鑑定書(警卷第25至32頁)各1份、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2張(警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5頁上方)、告訴人提出之威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警卷第45頁下方)、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警卷第4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二人及陳威廷辯護人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48至49、141頁),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蔡瑞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羅偉豪」印文1枚、「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陳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其等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梅花」、「老二」、「.1」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蔡瑞延於偵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二人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並考量陳威廷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陳威廷出監日起算第4個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陳威廷,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參以陳威廷父親陳宏泉到庭證稱:陳威廷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陳威廷有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復斟酌蔡瑞延於112年3月27日因擔任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遭員警當場逮捕,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5頁),竟旋即於112年4月12日再為本案犯行。

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蔡瑞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農工,月入1萬元至2萬元不等;

陳威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118、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雖係供被告二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等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蔡瑞延所交付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羅偉豪」印文3枚、「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陳威廷所交付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蔡瑞延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陳威廷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陳威廷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