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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伊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一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及劉明宇(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阿軒」、「柏宏」等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三帳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轉匯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約定報酬每收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可獲得600元之報酬。
蔡一伊即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致附表所示王冠霖、林漢輝、李鎧妅、陳碧惠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明宇之帳戶再層轉至蔡一伊如附表所示帳戶,或直接匯入蔡一伊如附表所示帳戶,蔡一伊從收取款項中扣除約定報酬後,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靡靡之音」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總計獲得報酬3萬元。
嗣王冠霖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林漢輝、李鎧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陳碧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一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轉交時,為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該等指示之人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均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代為提領並轉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自己及被告自述與其聯繫之人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及後續實際取得該部分詐欺款項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冠霖、林漢輝、李鎧妅、陳碧惠等4人遭前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嗣受指示扣除約定報酬後,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靡靡之音」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均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提領、轉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是依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後轉交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靡靡之音」及劉明宇、「阿軒」、「柏宏」等不詳成年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冠霖、林漢輝、李鎧妅、陳碧惠等人施以詐術及實際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冠霖、林漢輝、李鎧妅、陳碧惠等人遭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前列參與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1.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3.被告多次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均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多寡,尚未與全部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過清潔工、在中山大學裡當兼任助理打一些文字檔案,現在都是找兼職的工作,最近有在面試其他正職的工作,不須要扶養其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靡靡之音」之所鼓惑,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且全部詐欺之尚非鉅高,情節非重,又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失,僅因其中二位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全部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茲因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因而宣告有期徒8月,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爰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嗣雖因上開所述原因,致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達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領有3萬元之報酬並已花用完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7頁),則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可認定如上。
而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自劉明宇帳戶轉匯時間 層轉至第二層即被告帳戶 金額 再轉匯時間、金額 1 王冠霖 因遭遇詐騙,為解決遭詐騙案件,與LINE暱稱「阿軒」、暱稱「柏宏」之人聯繫後,渠等佯稱需給付費用,才協助追回告訴人受到詐騙的錢,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5日 11時16分 3萬元 劉明宇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日18時24分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3月1日當日存入被告帳戶3萬元 112年3月1日15時26分 2萬元 112年3月1日19時7分 蔡一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3月1日19時56分、2萬元 2 林漢輝 因遭遇詐騙,為解決遭詐騙案件,與臉書暱稱「阿軒」、LINE暱稱「柏宏」之人聯繫後,渠等佯稱需給付費用與簽署協議書,才協助追回告訴人受到詐騙的錢,然嗣後因帳戶無境外資金往來交易紀錄,出現風險攔截問題,要求告訴人再依指示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4日16時2分 112年3月4日16時12分 112年3月4日16時33分 112年3月5日7時46分 112年3月9日16時28分 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劉明宇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5日9時58分 蔡一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22分、8萬8,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5分 蔡一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07分、3萬元 112年3月5日10時16分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15分、3萬元 112年3月9日18時13分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112年3月9日20時38分、2萬元 ⑵112年3月9日20時38分、1萬元 112年3月9日19時5分 蔡一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9日20時52分、6萬5,600元 112年3月9日19時18分 蔡一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9日20時37分、1萬元 112年3月10日18時33分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3月10日22時12分、3萬元 3 陳碧惠 因遭遇兩次詐騙,為解決遭詐騙案件,與LINE暱稱「Chen」、「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聯繫後,渠等佯稱因告訴人受到詐騙的錢在香港,需要支付款項打點關係,方便將錢追討回來,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36分 3萬元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8日08時27分、3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43分 3萬元 蔡一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22分、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 3萬元 蔡一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08時35分、8萬8,800元 4 李鎧妅 因遭遇詐騙,為解決遭詐騙案件,與臉書暱稱「阿軒」、LINE暱稱「柏宏」之人聯繫後,渠等佯稱需給付費用與簽署協議書,才協助追回告訴人受到詐騙的錢,然嗣後因帳戶無境外資金往來交易紀錄,出現風險攔截問題,要求告訴人再依指示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許 12時許 5萬元 1萬元 劉明宇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3日 15時55分 蔡一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3萬元 112年2月24日17時25分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3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許 12時許 5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35分 蔡一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3月17日18時許、3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43分 蔡一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7日17時58分、3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48分 蔡一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7日18時11分、8萬8,200元
附 件
全卷卷目
【警一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564號
【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21273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P1-34)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一伊
⒈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至31頁)⒉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1至65頁)⒊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6頁)
㈡證人林漢輝
⒈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至59頁;
同偵一卷第295至307頁)
㈢證人王冠霖
⒈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1至44頁;
同偵一卷第265至271頁)
㈣證人陳碧惠
⒈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2頁)
㈤證人李鎧妅
⒈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25至433頁)㈥證人劉明宇(另案被告)
⒈112年4月16日15時3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9頁)⒉112年4月16日17時3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03至213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林漢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
同偵一卷第291至293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3至65頁;
同偵一卷第311至315頁)、林漢輝所使用匯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至69頁;
同偵一卷第319至323頁)、林漢輝與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至100頁;
同偵一卷第327至385頁)、協議書(警一卷第101頁;
同偵一卷第387頁)、承諾書(警一卷第103至105頁;
同偵一卷第391至3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同偵一卷第403至405頁)
㈡證人王冠霖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5頁;
同偵一卷第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至48頁;
同偵一卷第277至27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至52頁)
㈢證人陳碧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至67、71、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73、77頁)
㈣證人李鎧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19至4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77頁)、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31至533頁)、李鎧妅與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49至645頁)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9至129頁;
同警二卷第27至51頁、偵一卷第225頁)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警一卷第131至140頁;
同警二卷第13至21頁)㈦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同警二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227頁)㈧被告與「靡靡之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5至151頁)㈨劉明宇之ATM存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55至185頁;
同偵一卷第141至171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1876號函暨函附蔡一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至55頁)
蔡一伊與「靡靡之音」對話文字紀錄(偵一卷第67至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015號函暨函附劉明宇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7至182頁)
劉明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一卷第215至223頁;
同偵一卷第127至135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3至15頁)
劉明宇刷卡明細(警一卷第187至249頁)
被告提供其與「Anti-fraud」LINE相關對話截圖(警二卷第79至91頁;同偵一卷第113至121頁)
蔡一伊與「Anti-fraud」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頁) 虛擬通貨買賣書(偵一卷第111頁)
劉明宇依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匯出贓款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7至139頁)
本院刑事庭113年2月27日調解案件進行單(院卷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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