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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INH(中文名:黃文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黃文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文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5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領用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回越南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租屋處忘記帶走,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提款卡密碼是仲介幫忙申辦時,將密碼貼在存摺上面,不知道帳戶不使用需要銷戶,以為銀行會自動幫忙鎖住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越南;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000年0月間以上開所載方式對於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5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內,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至3頁)、被害人丙○○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警卷第8頁、第15頁)及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然查: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辦使用?)我之前有使用,回越南之後就沒再使用。
(問: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現在何處?)我之前租房子但我放在我租房子的地方,我回越南我就繼續放在租房子的地方,租房子的地點已租一年多了,我不記得了,我不清楚應該是房東收走或是新房客收走了我也不太清楚。
(問:為何銀行帳戶資料沒有順便帶回越南?)因為我想説回越南沒有用到所以沒有帶回去。
(問:你有把銀行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之前有把提款卡給我朋友使用,他知道我的密碼,他有去領過錢一次,領完後他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放在我租房子的地方。」
(偵卷第32頁);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我回國的時候,我把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住宿的桌子上面,然後我回國我就忘了拿回去,仲介幫我辦存摺的時候,就有把密碼貼在存摺上面,因為我回國的時候沒有拿提款卡跟存摺,我就放在宿舍。
(問:為何不把提款卡跟存摺帶走?)因為那時候我忘了帶。」
(本院卷第38頁),被告偵訊時係供稱因為帳戶資料回越南沒有用,所以沒帶回去,審理時卻改稱是忘記帶回去,前後說法已有歧異。
2.其次,被告於審理時稱平常是將存摺等資料放置在租屋處之衣櫃內,使用時再去拿取(本院卷第45頁),為何離開時反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桌上,實有可疑;
被告面對檢察官質疑訊問:「你要離開你原租屋處前,有再確認一次帳戶資料是放在租屋處桌子上嗎?」改稱:「我沒有確認,我記得我把銀行卡跟存摺都放在衣櫃,因為我回去越南前一天我跟朋友在租屋處聚餐,因為司機一直催我,所以我忘了拿回去。
」又稱「印象中,從10號我就開始沒有在租屋處,我回去公司的宿舍住。」
(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據被告所述,既然其準備回國,理當將租屋處放置私人物品收拾妥當,怎會沒發現重要的帳戶資料未拿取,又被告自陳於111年8月10日即無居住在租屋處,怎會在回國前一天又與朋友跑回租屋處聚餐,並因司機催促,忘記拿取帳戶資料,被告所述前後多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其是否確實係因遺忘而將帳戶資料留在租屋處,實有可疑,要難採信。
3.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縱使長時間無使用需求或不再使用,均應妥為保管或去辦理銷戶,此為一般常人之經驗,豈有可能任意棄置。
參以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可知111年7月11日13時39分,尚有薪資1萬2197元匯到該帳戶內,被告並於111年7月13日起至7月29日止,陸續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即「CD提款」),其應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實無持續黏貼密碼之必要,縱怕遺忘或混淆,亦應選擇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分開放置,避免他人知悉密碼,以確保帳戶使用之安全。
另被告雖表示不知金融帳戶不使用時應該銷戶云云。
然金融帳戶之申設,係申辦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未有申辦人之同意,縱然係長久未使用之靜止戶,金融機構在無特殊情況下,亦無從任意、自行解消契約,停止帳戶之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或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觀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可知111年7月29日餘額僅剩下81元,同年8月12日即有被害人匯入不詳款項,被告坦承111年7月27日前金額為其本人所提領(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至111年7月29日止,仍有持用該彰銀帳戶及提款卡,又被告係111年8月13日才出境,怎會在111年8月12日即有被害人匯入不詳款項,且旋於3分鐘後即遭人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轉提,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
且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事先將該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被害人匯款,並得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持提款卡提領,足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供稱:銀行人員在開戶時有告知帳戶資料不要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0頁),其卻仍提供申辦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名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未成年女兒與老婆均在越南,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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