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壹張(經辦人李珮瑄)、iPHONE手機壹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壹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飛機)群組「淼鑫国际-控台」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羅寶媛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欲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
至被告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85號案(尚未判決)業經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該案中被告所參與者乃係由李冠豪、許富翔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淼鑫国际-控台」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因此,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並無重複評價問題,自應就其本次參與行為另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及上繳贓款,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然本案中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盛」(依告訴人陳述)及「飛機」群組「淼鑫囯際-控台」等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已另案經起訴詐欺取財等罪由法院審理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足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之危險(本案未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同時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之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妹妹、弟弟及配偶,入監前從事櫃枱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再被告固供承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5%之報酬等語,然因本案被告未得手贓款即為警逮捕,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林佳欣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淼鑫国际-控台」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5%之高額報酬。
二、林佳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劉歆語」及「李全順」向羅寶媛謊稱:有合作券商擔保60%融資額度,共同投資股票拉升股價獲利等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外務專員「陳冠豪」,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南市北區羅寶媛住處協助其下載APP,並簽訂佈局合作協議書,致羅寶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前陸續面交款項6次【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690萬元(新臺幣,下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羅寶媛謊稱:抽到新股要繳900多萬元等語,致羅寶媛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經理通知警員,羅寶媛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在羅寶媛住處面交4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佳欣,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1分許,至羅寶媛上開住處,由林佳欣向羅寶媛佯稱其為公司外務人員,表明要收取款項來意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林佳欣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及發票2張等物。
三、案經羅寶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坦承於112年12月21日被抓前的1個禮拜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取款,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5%之報酬。
工作證上「李珮瑄」不是我本名。
控台有跟我用飛機通話,說被害人穿什麼顏色衣服,要我過去那個地方,控台已經先傳地址給我,我就在那個地方等被害人,在我跟控台通話中,就跟我說被害人到了,我就去找被害人。
2.收據是我的,之前在「飛機」群組的「淼鑫囯際-控台」,他用飛機傳給我,我去7-11印下來,我自己簽名,指印是我自己用紅筆畫在手上後蓋上去的。
手機是我的,用來跟控台聯絡。
吊牌也是我自己弄的,也是控台傳給我,我去7-11印下來,自己剪下來,在7-11把工作證作好。
因為列印的樣式最小就是2張,有1張我作成工作證,1張未裁切,我就拿在手上。
發票就是買那些東西的。
3.我先介紹我是某某公司的外務,要跟他收款項,他就帶我去他家,然後就被抓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向告訴人謊稱:有合作券商擔保60%融資額度,共同投資股票拉升股價獲利等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虎躍公司外務專員「陳冠豪」,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南市北區告訴人住處協助下載APP,並簽訂佈局合作協議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前陸續面交款項6次,後再對告訴人謊稱:抽到新股要繳900多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經理通知警員,告訴人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面交45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寶媛提供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及其與虎躍公司營業員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及發票2張等物 二、核被告林佳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及「飛機」群組「淼鑫囯際-控台」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羅寶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扣案之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