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郁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郁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二)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張,乃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
- (三)被告於本案獲得13,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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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壹枚、「張天榮」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鈴」與曾麗芸聯絡,再邀請曾麗芸使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官網(https://www.ngjdiue.com/)進行投資,致曾麗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
陳郁銘則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霖園公司工作證向曾麗芸佯稱係霖園公司員工「張天榮」,並將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上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張天榮」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曾麗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園公司及張天榮。
陳郁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附近某處交予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郁銘並因此獲得13,0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郁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芸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相符外,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詐欺網站操作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7、75至7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73頁)、霖園公司付款單據(見警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張天榮」署押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之階段行為;
偽造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霖園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被害人提出之偽造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署押1枚(警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無法遽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張,乃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取信被害人所用(見警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案獲得13,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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