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82,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第64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李源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臺南市麻豆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柯文德」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愛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丁、翁祥能、謝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愛丁、翁祥能、謝淑梅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藉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款項,而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第64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1至82頁)附卷可佐,顯見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在生技公司上班,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應認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愛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李愛丁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需透過交付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事後又以因遭金管會發覺,需要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李愛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1分,匯款6萬5500元 1.告訴人李愛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李愛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33頁) 2 翁祥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以LINE暱稱「Mia」與翁祥能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下載Trust Wallet APP,申辦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得高報酬云云,致翁祥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25分,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翁祥能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翁祥能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頁) 3 謝淑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並於112年8月30日與謝淑梅聯繫,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帳戶以利貸款,事後又以需要匯款進行履約保證,方能協助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謝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謝淑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6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