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怡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 二、案經蕭淳方、連語安、謝明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怡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 五、沒收
-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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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潔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怡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前述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淳方、連語安、謝明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怡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11至13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淳方、連語安、謝明芬、證人即被害人廖德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43至47、61至67、95至10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蕭淳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連語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明芬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平台頁面擷圖31張、被害人廖德發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廖德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39、49至57、83至90、121至135、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3紙、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9、127至128、13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
復考量被告係因父親病重為尋求打工機會減輕經濟負擔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程序及私下聯繫方式盡力與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將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亦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3紙、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9、127至128、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蕭淳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蕭淳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淳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9時1分許 3萬元 2 連語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語安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語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6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3 謝明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 5萬元 4 廖德發︵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德發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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