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汶漪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0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60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汶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尚汶漪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林修弘」之人(下各稱「黃經理」、「林修弘」)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或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站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與「林修弘」指定之人;
又於相隔約1週後,以相同方式再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與「林修弘」指定之人,而陸續將上開各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黃經理」、「林修弘」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迨「黃經理」、「林修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合庫A帳戶或合庫B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
尚汶漪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嗣因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尚汶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24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並均有合庫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至41頁,警卷㈡第29至33頁、警卷㈣第41至45頁)、合庫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㈢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月3日合金斗六字第11200043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53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9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3至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1053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卷第31至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20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至4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9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3月19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0853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由此可見上開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確均為被告寄交與「黃經理」、「林修弘」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訛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轉帳至上開合庫A帳戶或合庫B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遇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出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益見被告就前述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各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一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不明之「黃經理」、「林修弘」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黃經理」、「林修弘」等人使用,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合庫A帳戶或合庫B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參偵卷第19頁),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曾耀儀、蔣佳蓉、張育綸、王勝弘、戴綺慧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各被害人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各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等語。
然查: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191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47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694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24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80757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尚汶漪)。
合庫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尚汶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曾耀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起致電曾耀儀,陸續假冒為「kickstage」服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佯稱曾耀儀之刷卡遭誤註記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辦理認證以便解除云云,致曾耀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轉帳後該筆款項已遭圈存,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9月14日17時5分許 39,060元 合庫A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耀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曾耀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4頁)。
⑶被害人曾耀儀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警卷㈠第14至15頁)。
2 蔣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曾恩琳」、「關新」等人於112年9月14日12時後透過「Facebook」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佳蓉聯繫,佯稱欲購買蔣佳蓉販售之貓食罐頭,但訂單遭凍結云云,又陸續假冒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任,謊稱須重新簽署權益保障云云,致蔣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4日16時27分(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14,985元 合庫A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蔣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2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28頁)。
3 張育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育綸聯繫,佯稱張育綸須先以網路轉帳確認信用紀錄,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張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合庫A帳戶並提領殆盡。
112年9月9日14時52分許 15,000元 合庫B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育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1頁)。
⑶被害人張育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1至13頁)。
112年9月9日14時54分許 100元 4 王勝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葉芯霓」等人於112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勝弘聯繫,佯稱王勝弘須先支付擔保費、律師費、預繳金等費用,貸款公司才會撥款云云,致王勝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2日22時39分許 20,000元 合庫A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9至11頁)。
⑵證人即王勝弘胞弟王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3至15頁)。
⑶被害人王勝弘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及證件照片(警卷㈣第17至20頁)。
⑷被害人王勝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23頁)。
5 戴綺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葉芯霓」等人於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綺慧聯繫,佯稱戴綺慧須先支付擔保費、律師公證費、承保金等費用,貸款公司才會撥款云云,致戴綺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10,100元 合庫B帳戶(經轉出至合庫A帳戶並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戴綺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戴綺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㈤第23至55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㈤第56頁)。
112年9月11日14時8分許 10,000元 合庫A帳戶 112年9月11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