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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筌
輔 佐 人 王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薏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至8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則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伊於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時,要去辦掛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則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伊於112年11月5至6日去郵局補辦時,郵局人員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伊的提款卡並未記載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用完提款卡是放在伊的錢包中,可能是整理錢包時不慎弄丟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7日至10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伊的提款卡密碼不是設定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迄同年11月5至6日或11月7至10日始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
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尚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印鑑乙情,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
且被告自陳最後一次使用完畢是放在錢包,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閒置不使用之帳戶,但被告卻在提款卡遺失近半月後始行發現,其上開辯解顯有可疑,難以遽採。
㈢又依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葉文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遭他人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分5次而跨行提款完畢;
告訴人蕭惇仁於附表編號2所時時間匯入款項後,旋於同日18時6分、18時7分遭他人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分2次跨行提款完畢,足見詐欺集團確已掌握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方能如此迅速提款。
倘若該取得提款卡之人尚須花費時間猜測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殆無可能於被害人匯款後馬上提款,而被告辯稱並未一併遺失提款卡密碼,足徵被告上開辯解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㈣況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是以,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等乙情屬實,則持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
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變更印鑑後至112年11月2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自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應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一般生活及社會動態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預見將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葉文娟、蕭惇仁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告訴人聶羽涵之受騙款項則幸未遭提領;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55頁)、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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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非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聶羽涵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未經提領,而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中,但被告已無從管領處分,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葉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文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10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葉文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日 17時28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P27、P33) 1.葉文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2.葉文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3頁) 112年11月2日 17時31分許 49,987元 2 蕭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蕭惇仁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會隨時被自動轉帳,需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並以無卡匯入指定帳戶方式辦理換卡云云,致蕭惇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日 18時1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P27、P59) 1.蕭惇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2.蕭敦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9頁) 3 聶羽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11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聶羽涵佯稱欲使用旋轉門拍賣平台購買教材,但先需要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使用該平台云云,致聶羽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日 18時30分許 18,15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P27、P75) 1.聶羽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 2.聶羽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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