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6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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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結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陳祺豊」、「吳越方」(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項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對古鎮洋、陳玫君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楊竣結依「陳祺豐」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上交予「吳越方」,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鎮洋、陳玫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竣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鎮洋、陳玫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古鎮洋、陳玫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81至83頁)、案外人高力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祺豊」、「吳越方」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工作,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本案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550元報酬【計算式:13,000X3.5%=4,550】,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古鎮洋 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向古鎮洋佯稱接獲其申請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古鎮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至高力立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 29,989元 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 112年4月12日18時13分 10,000元 2 陳玫君 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及銀行客服,向陳玫君佯稱其資料遭外洩,需將帳戶內資金轉至金管會帳戶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至高力立之上開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 49,199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 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 37,788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2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2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4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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