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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丙○○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66及7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該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該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判書(本院卷第75至91頁)」。
三、論罪部分: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有上開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判書(本院卷第75至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查。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竟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人非法使用」等,觸犯幫助犯洗錢等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未遂,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NG YUHA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6日0時許起至113年2月7日21時40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雄臨時工PT」之人之招募,加入由「高雄臨時工P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大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e May」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以每次收取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含車資)之代價,應允擔任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用之「收簿手」。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高雄臨時工PT」、「車大砲」、「Lee May」、「蘇琇燕」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Lee May」、「蘇琇燕」自113年2月7日19時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倘若欲應徵家庭代工,應提供乙○○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傳送予「蘇琇燕」,並與「蘇琇燕」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當面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繼而於等待過程中察覺有異,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再由丙○○依「車大砲」之指示,先於113年2月7日20時許起,自高雄捷運巨蛋站搭乘捷運出發,沿途轉乘火車、計程車,復於113年2月7日21時4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無正當理由而以前揭詐術收集乙○○交付之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
嗣丙○○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1張之金融卡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丙○○,且扣得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經扣案,並已發還乙○○)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均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經由「高雄臨時工PT」之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車大砲」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被害人乙○○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然遭員警及時查獲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Lee May」、「蘇琇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A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B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C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傳送予「蘇琇燕」,並與「蘇琇燕」相約當面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ee May」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蘇琇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與「車大砲」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車大砲」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被害人乙○○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然遭員警及時查獲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2月6日0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2月7日21時4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由「高雄臨時工PT」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車大砲」之指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然遭員警及時查獲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均未遂,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際,因遭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從而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均僅成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法同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與「高雄臨時工PT」、「車大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13年2月6日0時許起至113年2月7日21時40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請論以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A帳戶之金融卡1張、B帳戶之金融卡1張、C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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