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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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以其子葉○麒(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麒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麒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章徵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章徵霖」)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三、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丙○○、己○○、丁○○、戊○○)佯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而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之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丙○○ 112年6月28日20時33分 112年6月28日21時39分 112年6月28日23時58分 112年6月28日23時59分 112年6月29日0時16分 112年6月29日0時36分 9萬9988元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4萬0012元 9999元 葉○麒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40分 112年6月29日0時3分 112年6月29日0時6分 4萬9988元 9萬9988元 4萬9988元 乙○○郵局帳戶 2 己○○ 112年6月28日17時13分 2萬9988元 葉○麒中信帳戶 3 丁○○ 112年6月28日15時54分 5萬9123元 葉○麒中信帳戶 4 戊○○ 112年6月28日17時39分 1萬1025元 葉○麒中信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42頁)、 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3頁)、「葉○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己○○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葉○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警卷第67至73頁)、「葉○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戊○○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警卷第79至91頁)、「葉○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至34頁)。

四、案經丙○○、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之主要辯解:1.被告乙○○承認其將本案「乙○○郵局帳戶」、「葉○麒郵局帳戶」、「葉○麒中信帳戶」(下稱「李、葉共3帳戶」)資料提供給「章徵霖」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丙○○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章徵霖」要我提供「李、葉共3帳戶」資料給他,說是幫我包裝財力證明,我知道這樣包裝證明而貸款是不合法的,對方說提供的帳戶越多越好,我才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李、葉共3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章徵霖」,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李、葉共3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乙○○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葉○麒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及「葉○麒中信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李、葉共3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相關見解: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4.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5.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7.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8.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9.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

四、被告對於提供「李、葉共3帳戶」資料予「章徵霖」,可能幫助「章徵霖」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覓得「章徵霖」,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章徵霖」,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章徵霖」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雙方始終未曾見面(警卷第5至7頁),對於被告而言,該名「章徵霖」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包裝財力證明而貸款是不合法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對於「章徵霖」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2.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40餘歲成年人,高職畢業,先前做過看護、水電工程等不同工作(本院卷第45及46頁),可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為圖貸得款項,即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3.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章徵霖」,將無法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4.況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也擔心「章徵霖」會將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5.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章徵霖」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章徵霖」時,已能夠預見「經理」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6.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章徵霖」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章徵霖」,有幫助「章徵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急需用錢,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章徵霖」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提供「李、葉共3帳戶」資料予「章徵霖」,可能幫助「章徵霖」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被告既能預見「章徵霖」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李、葉共3帳戶」資料,係供「章徵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章徵霖」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可以預見「章徵霖」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李、葉共3帳戶」內之款項,經「章徵霖」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章徵霖」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林浩天」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六、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通聯記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保證書、超商交貨便存根聯、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5、63至68頁),乃係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資料,均無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李、葉共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等4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予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又告訴人丙○○雖有數次匯款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李、葉共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4.另被告同時交付「李、葉共3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6.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7.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8.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多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9.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

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復未與告訴人等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10.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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