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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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雅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珍」之人(下稱「陳欣珍」)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欣珍」之要求,於翌(18)日1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美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陳欣珍」指定之人,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陳欣珍」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建仁」等人於112年12月16日起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厚安聯繫,佯稱陳厚安須先繳納貸款證明費用及稅金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陳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妍心」等人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後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歐國棟聯繫,佯稱欲購買歐國棟刊登販售之安全帽,但結帳失敗云云,又陸續假冒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郵局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歐國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16時9分、14分、21分許各轉帳49,981元、49,981元、2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陳雅婷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厚安、歐國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厚安、歐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雅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3至18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陳厚安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陳厚安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資料(警卷第38頁)、被害人陳厚安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及「Facebook」社團資料(警卷第39頁)、被害人歐國棟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連結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歐國棟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資料(警卷第47頁)、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警卷第49頁、第67頁)、被告與「陳欣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為被告寄交與「陳欣珍」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訛詐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轉帳至本件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遇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租借、收取帳戶使用,就出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寄出本件帳戶資料會擔心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就前述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交與自己對之一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不明之「陳欣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陳欣珍」指定之人,係使「陳欣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寄交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歐國棟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亦允諾賠償被害人陳厚安,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頁),堪信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須協助負擔家中之生活費(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

且被告與被害人歐國棟業經調解成立,亦承諾賠償被害人陳厚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㈦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歐國棟雖經調解成立,亦允諾賠償被害人陳厚安,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故為兼顧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承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厚安、歐國棟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說明 1 被告陳雅婷應給付被害人歐國棟60,000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
餘款50,000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歐國棟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歐國棟支付損害賠償;
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給付賠償金額,亦應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 2 被告陳雅婷應給付被害人陳厚安8,000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完畢。
被害人陳厚安未到庭調解,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故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厚安支付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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