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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4、5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日裕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向林瑞明佯稱透過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取現專員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林瑞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
吳日裕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取現專員工作證各一紙,並於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對林瑞明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泓勝公司取現專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林瑞明不疑有他,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日裕,吳日裕遂在泓勝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林瑞明現金儲值12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經辦人員欄位簽立本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將之交付予林瑞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瑞明及泓勝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日裕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上述詐得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吳日裕因而領得5,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蘇晉慶佯稱透過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但需先逢低儲值布局,並將由顧問經理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蘇晉慶陷於錯誤,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
吳日裕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二紙、偽造之顧問經理工作證一紙,進而於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門市內,對蘇晉慶出示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霖園公司顧問經理,蘇晉慶不疑有他,將100萬元交付吳日裕,吳日裕遂在霖園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蘇先生現金儲值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現金等資料及在付款單據上經手人欄位簽立本名,而偽造上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2紙,並持之交付予蘇晉慶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晉慶及霖園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日裕至上址「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5,000元之報酬。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佳」,向陳筠芳佯稱透過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經理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陳筠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
吳日裕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五紙、外派經理工作證一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金鑫公司前揭收據上分別填入收到陳筠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儲值金額(合計200萬元)等資料,在收據上收款人欄簽立本名,而偽造上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五紙,並將之交付陳筠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筠芳及金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日裕再次前往上址「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15,000元之報酬。
㈣案經林瑞明、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日裕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明、蘇晉慶、陳筠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瑞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泓勝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泓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1份、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含照片)1份、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影本2紙、告訴人蘇晉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2張、霖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紙、告訴人陳筠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金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泓勝公司、霖園公司、金鑫公司印文,乃偽造各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付款單據、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上述各類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付款單據、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偽造證件及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陳筠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三次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瑞明、蘇晉慶、陳筠芳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他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四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三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告訴人林瑞明、蘇晉慶、陳筠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之信賴關係;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為免重覆定刑,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三次擔任車手收取之報酬,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偽造之「泓勝公司」、「霖園公司」、「金鑫公司」工作證各一張,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㈤偽造上述投資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紙、「付款單據」二紙、「現金收款收據」五紙,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等印文亦無經濟價值,亦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付款單據貳紙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伍紙上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30萬元 2 112年10月03日16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20萬元 3 112年10月6日8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50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50萬元 5 112年10月25日17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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