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4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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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
  4. 二、乙○○接獲指示,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
  5.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9.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
  12. 二、經本院查:
  13.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4. ㈠、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15. ㈡、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CanYaman」、「Stefan
  16.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27日,即以每日3,000元代價,將自
  17. ㈣、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54元,有交易明細
  18. ㈤、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19. ㈥、被告固提出關於所謂土耳其震災之相關照片數張(見本卷第1
  20. ㈦、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21.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24. 二、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
  25. 三、變更起訴法條:
  26. 四、被告與「CanYaman」、「Stef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27.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28. 六、沒收
  29.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30. ㈡、查本案被告提領出50,000元後,將45,000元購買比特幣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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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前某日起,將其所有、擔任負責人「金百麗珠寶精品店」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Can Yaman」、「Stefan」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自稱「Eirik」(起訴書誤繕為「CANYAMAN」)之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IG、LINE與丙○○交談,佯稱是在土耳其擔任醫師之挪威人,想至台灣與丙○○見面,但需要負擔增加其他醫師工作之費用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乙○○接獲指示,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後,從中取得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000元,詳下述)代價外,將其餘45,000元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驚覺受騙,報警後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供被害人丙○○匯入款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款共計5萬元,扣除3,000元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受「Can Yaman」委託代收,因為「Can Yaman」在台灣不是合法的金融機構,所以用其公司帳戶作為慈善捐款帳戶,用以拯救戰爭及土耳其震災受傷兒童,並透過英國財務律師兼法官「Stefan」確認這是合法的,因為「Stefan」是英國法官兼律師,3,000元是律師請我幫忙之代價,丙○○是詐欺累犯,我也有去報案,這是我的錢,不是丙○○的錢云云。

二、經本院查: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50,000元領出後,留下3,000元,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6頁、235至237頁;

本院卷第63至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有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917號函附之資料查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4月10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099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7頁);

參諸被告以金百麗珠寶精品店開立之發票上載明「法律服務費5,000元」(見偵卷第109頁),被告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上亦載明已投幣金額為「45,000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後,遭不詳姓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5萬元,自留5,000元後,將其餘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姓名不詳之人一節,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Can Yaman」、「Stefan」,並依指示代為提款、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錢包時,已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固然對「Can Yaman」、「Stefan」二人之事琅琅上口,於偵查中稱前者是明星、後者是法官,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前者是「Can Yaman」背景是軍警人員,為英國皇家軍隊效命並和我國國防部有合作(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稱是法律學者,竟未向國防部或相關司法機關確認,也無任何提出其與「Can Yaman」聯繫之相關具體資料!益見縱有「Can Yaman」、「Stefan」其人存在,被告對二人亦毫無所悉而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27日,即以每日3,000元代價,將自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耀東」一節,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亦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自該前案檢、警偵查之際,已深悉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有助長犯罪之可能,竟仍再於前案經警偵查後,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自難推諉不知。

㈣、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5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27頁),顯然被告根本不在乎系爭帳戶有無遭他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從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Can Yaman」、「Stefan」之要求告知本件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Can Yaman」、「Stefan」,尚有利用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向「Can Yaman」、「Stefan」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猶聽從「Can Yaman」、「Stefan」之指示負責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主觀上即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固提出關於所謂土耳其震災之相關照片數張(見本卷第103頁;

偵卷第263至273頁),究竟何時拍攝、何地發生?不得而知!是否真為土耳其地震所攝照片,無從認定!再者,而若真為國際合法賑災帳戶,匯款帳戶必廣為周知,進出款項更需公開透明、受捐款大眾之檢視,用以杜絕私人濫用,豈有利用被告私人帳戶、任由被告隨意提領之理?

㈦、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Can Yaman」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

惟「Can Yaman」、「Stefa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應不詳姓名之人所託,由系爭帳戶內提領共50,000元款項,留存5,000元後,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

四、被告與「Can Yaman」、「Stef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無律師資格,仍在偵查中自稱律師(見偵卷第91頁、161頁刑事聲明異議狀、第243頁刑事調查證據狀)、指責告訴人詐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家人同住,自承系建築師、法律學者、臺南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母親同住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被告提領出50,000元後,將45,000元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留有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自承3,000元,惟與卷證資料不符,從而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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