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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承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芽」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長承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咨吟(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陳咨吟名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許長承再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停車場,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給同案不詳共犯,許長承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
同案不詳共犯嗣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2日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志聰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簡志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20時01分許,按指示轉帳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起,假冒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向朱家渝佯稱:偵測到其賣場有違規行為,需要做簽署金融協議之動作,須依指示操作等語,惟朱家渝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致朱家渝陷於錯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日21時33分許、21時37分許,按指示轉帳1元、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使檢警得據此凍結該帳戶。
㈢於112年4月12日,假冒賣場及彰化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向林依萱佯稱:其違反社群守則將停權180天,需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匯款才能開通認證等語,致林依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9分許、23時16分許,按指示匯款4萬9,982元、4萬9,98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志聰、朱家渝、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長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聰、朱家渝、林依萱於警詢、證人陳咨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志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3至16、25至27頁)、簡志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29頁)、簡志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1頁)、朱家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2卷第11頁)、朱家渝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15至19、29至39頁)、朱家渝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卷第41頁)、朱家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至49頁下方)、朱家渝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5頁下方、49頁上方至51頁下方)、朱家渝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1上方至53頁)、林依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31至32、35至47頁)、林依萱之帳戶個資檢視(偵4卷第33至34頁)、陳咨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頁)、陳咨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卷第17至21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8月31日臺南營密字第11200045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偵1卷第71至7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500721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85至8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公訴人所指「庫里南」、「芽」為Telegram之暱稱,而Telegram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係未遂】,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不詳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裝潢,月入4萬元初(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萬元等語(偵5卷第44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朱家渝施以詐術,然因朱家渝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朱家渝所匯入之1元、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臺銀帳戶之用,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共犯用以詐騙朱家渝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洗錢未遂罪,原應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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