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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順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70、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暱稱「林宸」、「普拿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暱稱「林宸」、「普拿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未遂,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認明確,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本件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宸」、「普拿疼」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利益。
乙○○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宸」、「普拿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適有甲○○於000年0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陳鴻飛chen」「林淑惠」「百富商行」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比特幣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月30日15時57分許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北安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
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在臉書平台上看到工作資訊,並於113年1月27日於東港麥當勞面試,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與客戶簽約收錢,惟其不知道公司名稱、買賣之虛擬貨幣種類之事實。
⑵坦承其每取款1單,可獲得300元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林宸」傳送假證件資料予其,並用來開房間放置客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已遭詐騙579萬30元,並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配合警方,拿取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林宸」、「普拿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依「林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與「普拿疼」相約於旅館轉交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取完本件款項後,欲前往領取下一單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普拿疼」指示,向「林宸」要求假證件預訂旅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林宸」、「普拿疼」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影本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持工作手機及客戶聲明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還原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本件查獲前,自113年1月16日起,即有多次向被害人取款,並請被害人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再回傳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斯」「黑帝斯」等人聯絡收款事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款時,即有遭警察盤查,因害怕遭發現其從事車手工作,而躲藏於廁所內,並將手機訊息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宸」、「普拿疼」等成員間,就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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