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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安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理」之人(下稱「經理」),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0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假意結識陳彥筑,再向陳彥筑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彥筑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士勛(由檢警另案偵辦,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士勛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11年11月21日)12時54分許,旋遭轉匯30萬0154元至魏國安「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提領而出,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之後陳彥筑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彥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國安之主要辯解:1.被告魏國安承認本案「玉山帳戶」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經理」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陳彥筑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林士勛土銀帳戶」,旋遭轉匯30萬0154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並陸續匯款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聯繫到「經理」,「經理」要我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先給他帳戶資料是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就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也是被騙,又我不曉得「經理」的相關資料還有沒保留下來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經理」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林士勛土銀帳戶」,旋遭接連轉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並陸續匯款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筑(警1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士勛(警1卷第17至23頁背面)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⑴匯款憑據⑵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49至53頁)、「林士勛土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1卷第27至30頁)、被告「玉山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1卷第6至10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經理」,可能幫助「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覓得「經理」,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經理」,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第1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並不知道對方索要「玉山帳戶」資料是為做何使用(本院卷第5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名「經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曾有過工作經驗,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玉山帳戶」資料是為做何使用,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經理」,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以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經理」,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經理」時,已能夠預見「經理」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出監(本院卷第28頁),距離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給「經理」之時,已約半年之期間,時日非短,而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等相關案件新聞於臺灣社會層出不窮,無日無之,故被告所辯其因甫出監獄,不知提供帳戶會遭不法使用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又關於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給「經理」之地點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是在我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等語(營偵卷第10頁),惟被告於審理中改辯稱:是在嘉義玉山銀行門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先後不一,互相矛盾,其所辯實難置信,更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9.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經理」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經理」,有幫助「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經理」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經理」,可能幫助「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被告既能預見「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係供「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經理」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可以預見「經理」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經理」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經理」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魏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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