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文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案經蔡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五、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及相同罪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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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胡文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已配合辦理約定提高轉帳金額及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2年3月24日起,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周耀生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勝」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蔡玉霞,佯稱涉嫌詐騙案件,帳戶有被害人匯入,由法院暫時監管現金,須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操作云云,致蔡玉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12時54分許、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54分許,分別匯款810,264元、810,264元、1,490,258元、1,490,258元至系爭帳戶內,胡文寶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2時12分許,提領8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後,並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霞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6日函附之帳戶異動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假冒檢警人員而以公務員名義行騙,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未負責行騙之電信流,依其分工情況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尚無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仍列入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暨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鐵皮屋搭建、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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