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9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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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就犯罪事實應更正處如下: ①「12時40分許」應更正為「13時40分許」,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P77)②「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應更正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書」,有扣押物乙紙可佐(警卷P33);

並補充「丙○○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先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輸入文件列印代碼,列印出如附件二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書』」、「乙○○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至2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79萬元,惟因察覺有異而於22日15時42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面交之方式佯裝交付上開款項,實為交付葉黃素奶粉1罐,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丙○○則交付偽造之附件二所示文件1紙與乙○○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並載有「襄閱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台北地方法院公鑑」,且蓋有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印文共2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公證科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於起訴事實已載明扣得附件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故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涉犯法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用公務員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未得手即遭逮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偽造之附件二所示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雖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但被告供稱其已使用3、4年,是自己的手機,不用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因為手機裡有珍藏的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本院考量該手機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對被告有特殊價值,故不予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故不予宣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黃金獵犬」(下稱「黃金獵犬」)、使用未知電話號碼之甲男(下稱甲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4之利益。
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黃金獵犬」、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起,假以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之陳肇毅警官、臺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名義,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及毒品案件,須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進行提款演習、交款予法院公證科等語。
乙○○先依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至2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79萬元,惟因察覺有異而於22日15時42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面交之方式佯裝交付上開款項,實為交付葉黃素奶粉1罐。
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葉黃素奶粉1罐、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張、手機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丙○○112年11月21日已加入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5張、來電紀錄截圖共6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葉黃素奶粉1罐、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張、手機1支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葉黃素奶粉1罐、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張、手機1支,且告訴人交付之葉黃素奶粉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 被告有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黃金獵犬」、使用未知電話號碼之甲男等成員間,就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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