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緝,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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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3、25907、26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27行之「10時12分」應更正為「10時27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陳柏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本案係擔任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志並未給予其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偵21893號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第25907號
第26614號
被 告 陳柏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陳柏森(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決)、甲○○(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少年陳○志(綽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拾四」、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經陳○志邀請加入Telegram名稱「控」之群組,而參與由陳○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陳柏森、甲○○並與陳○志、「螃蟹」、「織田信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潮日租館」3樓4號房、2樓1號房、3樓5號房,及臺南市某飯店之某房間,供作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㈡、陳人碩(業經判決確定)、黃品璿(業經判決確定)均已預見透過網路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各基於縱所協助收購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人碩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徵求收購帳戶之貼文後,與該人聯繫得知如代為收購帳戶,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該提供帳戶之人需配合控管約一週等資訊,為圖報酬,便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徵求收購帳戶之貼文,黃品璿於同年月某日瀏覽後接洽陳人碩而得知此訊,因知悉陳明輝(業經判決確定)需款花用,便擷取陳人碩上開貼文轉發與被告陳明輝,經陳明輝詢問工作內容,並表明有意提供帳戶,黃品璿復轉知陳人碩,而由陳人碩接洽原先於臉書聯繫之人並取得指示,再由黃品璿轉達陳明輝之方式,要求陳明輝攜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前往指定旅館,且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又稱紙飛機)APP並申辦帳號以等候通知。
陳明輝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自雲林搭乘火車抵達嘉義火車站,再由黃品璿駕車搭載陳明輝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帥賓館」後,黃品璿即離開現場,陳明輝獨自在該處等候收購帳戶之人前往會合,陳人碩、黃品璿即以上述方式幫助他人取得陳明輝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藉以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陳明輝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攜帶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於111年1月13日入住統帥賓館,經接獲Telegram來電要求其退房,並於111年1月14日上午退房後,陳明輝受人搭載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隨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潮日租館」,陳明輝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已在該處等候之少年陳○志,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依少年陳○志之指示先後入住上址旅館3樓4號房、2樓1號房、3樓5號房,期間曾有1日移住臺南市某飯店。
陳柏森自同年月14日起,甲○○自同年月15日起,均依陳○志之指示,在上開旅館及飯店房間內,以12小時制輪班,負責與陳○志共同監控房間內之陳明輝之行動,並按時傳訊說明或拍攝其等舉止狀況,回報至Telegram「控」群組。
而陳明輝配合少年陳○志、陳柏森、甲○○之監控及管理,而任由陳○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其兆豐銀行帳戶收受並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明輝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蔡政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至469號刑事判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至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森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曾有受暱稱「拾四」之少年陳○志指揮在前開「潮日租」套房,須負責拍照套房內陳明輝活動情形,並回報於飛機軟體群組,一次時間12小時,與被告甲○○輪班,日薪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曾有受暱稱「拾四」之少年陳○志指揮在前開「潮日租」套房,負責拍照套房內陳明輝活動情形,並回報於飛機軟體群組「控」,一次12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1月20日18時許見警方到場,乃將陳明輝換往3樓房間,並移除飛機軟體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後陷入錯誤並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層轉至另案被告陳明輝帳戶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後陷入錯誤並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層轉至另案被告陳明輝帳戶之事實。
5 1.另案被告蔡政男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另案被告陳明輝所申設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後匯款至另案被告蔡政男帳戶,其後再遭層轉至另案被告陳明輝所申設帳戶一情。
6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號起訴書 2.被告陳柏森前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決書及全案卷宗;
被告甲○○前案112年度金訴緝23號判決書。
3.被告陳柏森、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柏森、甲○○共同詐欺本件告訴人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森、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柏森、甲○○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陳○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柏森、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丙○○及洗錢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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