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44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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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劉慶宗
被 告 劉和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3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49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開庭錄音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於同年月日下午15時57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惟此尚不影響原告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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