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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玫萱
被 告 姬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85元及自本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於民國112年2月28日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人向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買家才可下單等語,以致我陷入錯誤,依指示轉帳,故請法院查明事實後,將詐欺團除判刑事之外,請求被告歸還被詐騙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請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姬韋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然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日判決在案,此有前開判決1份可佐。
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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