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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李采軒
被 告 林駿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因被告林駿升所涉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件案件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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