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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附民原告 劉黃秋蔭
附民被告 連俊瑋
張宥寧
夏邦祐
羅振國
鍾承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本院係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該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
然原告所述之被害事實(即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而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刑事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被告均未有因致原告受損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即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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