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緝,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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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吳文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26號等起訴書,關於被告吳文翰部分,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是被告吳文翰並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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