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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右列被告乙○○○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中國時報第十三版刊登廣告:「你(指同案被告甲○○,業已審結)在本水果行任職會計,攜鉅款潛逃已三個月,讓我(指被告乙○○○)生活陷於困境,我已聘請律師,限一星期內出面解決,否則將追訴法律責任」等語,散播足以妨害甲○○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提起公訴。
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業以甲○○攜鉅款潛逃之犯嫌對甲○○提起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繫屬且尚審理中(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有該案卷可稽。
而於該自訴案件中,如本案被告乙○○○能證明甲○○確有攜鉅款潛逃之犯行,揆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則乙○○○於前揭中國時報第十三版所刊登廣告,即因證明其為真實而不罰,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妨害名譽之罪,應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甲○○是否有罪為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應於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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