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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處逃亡罪有期徒刑七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嚇罪有期徒刑二月、脫逃罪有期徒刑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詎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白蓮宮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另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通緝,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嘉義憲兵隊投案並經當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嘉義憲兵隊當場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綱得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按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免訴、不受理、是否應受免刑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在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O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若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等之規定,而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並無相類似之規定,綜合新舊法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又被告於嘉義憲兵隊採尿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南所京衛字第O三四二—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故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執行戒治,於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茲因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卷宗一件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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