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7,自,45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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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底邀自訴人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同成立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梧公司),名義股東共有七人,惟實際出資之股東只有被告、自訴人及甲○○三人。

南梧公司成立後,由於被告總攬經營權,並未按約定「最少每四個月,做一份開銷及財務報表呈閱各股東」,亦從未向自訴人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八十六年元月間,被告其至要求自訴人股比增資七百萬元,自訴人認公司成立後務並不昌盛,遂表明反對增資之意,被告聞言遂向自訴人表示其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被告若欲退股,必需繕寫「棄權書」交由其代為處理股份出賣事宜,其將股份出賣後,會將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棄權書交由被告處理股份之情事,自訴人迄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仍不見被告有代理出賣股份,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意,詎被告明知並無股份變動之事,意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迅即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股份中十萬股移轉於被告名下,另五萬股移轉予甲○○名下,因認被告向自訴人佯稱為出售股份予台中友人而取得自訴人之棄權卻將自訴人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另認被告明知自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對其撤銷委託出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卻將不實之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係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認股明細草稿、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來找伊,示南梧公司經營不善不願意受拖累,他要放棄,伊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前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登記等語。

五、經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00三一七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又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於民國86年元月23日起願意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本人之股權於乙○○先生處理」,其中並未載明自訴人對放棄南梧公司股權乙事有任何給付股款之附帶條件。

此外,被告據此同意書辦理股權轉讓,而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繳納自訴人股份轉讓所應繳證券交易稅款,其中十萬股出賣予被告,另五萬股則轉讓予甲○○,有稅單影本二紙存卷可憑;

南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變更登記,自訴人於彼時即非南梧公司股東之列,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附卷足參。

而參諸自訴人向被告表明撤銷有關放棄股東權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始以存證信函寄發,此由該存證信函蓋有員林郵局日期郵戮可資為證。

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應係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登記業務人員完成登記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數個工作天前即已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名義,於申請之彼時,其所依據之事實係實在,並無不實可言,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⑵、次查,①、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陳稱:「我原本他投資公司,因為他都沒開股東會議,股東除了我之外,都是他家人,財務都沒與我說明,另外乙○○與甲○○與我在彰化縣員林投資開公司投資世外桃源公司,該公司是我當負責人,後來乙○○是南梧實業叫我增資,我沒同意後來他與他弟弟恐嚇我,恐嚇部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恐嚇我的目的是要錢我去找乙○○說我要退股」(該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

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案提出答辯狀亦再次提及稱:「雙方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放棄南梧公司股份,並附帶條件為告訴人需以被告股金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股權」(詳參存卷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該案所提答辯狀影本);

自訴人於另案被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係供稱:伊曾多次向南梧公司代表人王壽索取帳冊對帳,均遭藉詞搪塞,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南梧公司因對帳未果,乃憤而與南梧公司代表人乙○○達成退股協議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言明被告答應退還伊一百二十萬元未還乙事;

再觀諸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聲明書予與南梧公司往來的公司廠商,於聲明書中聲明因其發現其所投資之南梧公司帳目不清與之有財務糾紛,聲明南梧公司往後與各往來公司間之財務糾紛自訴人一概不負責等語,有該傳真聲明書影本存卷可考。

則自訴人所簽立的系爭願意自動放棄股權同意書之意,核與自訴人向南梧公司往來公司廠商表示一概不負責之旨相符。

綜上各節可知,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與被告間多次另案訴訟中從未曾提及被告乙○○係向自訴人表示「代為處理股份出賣與台中友人」、「受委任出賣股份」,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乙事。

②、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時確實是我自己要求退股的,因為理念不合,因他有朋友要入股,並說要退我百分之八十的股金」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述情形顯見係自訴人丙○○主動向被告提議退股,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退股。

③、再者,自訴人與被告互有投資各自開設之公司,為雙方所自認,又自訴人邀集被告投資其所籌設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時曾出具股東明細予被告收執,亦為自訴人陳稱屬實,復有該世外濤園有限公司明細表影本存卷可按。

觀諸該明細表對於股東持有股份數、退股條件等均有明文記載,顯見自訴人並非識慮淺薄之人,系爭同意書中既僅表明「願意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權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可知自訴人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有何附帶條件之記載,縱於簽立同意書之後,被告有另與自訴人協議退還股款抑或就雙方投資款互為抵銷,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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