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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MSS─0二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路由西向東往新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十四號前為閃避路旁停車及欲左轉穿越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快車道中心線(雙黃線)上;
適乙○○騎乘車號UXB─二一五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為閃避路邊車輛及超車而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近中心線處,嗣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而互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乙○○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右眼球偏下性異位及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鼻骨外傷性畸型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二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肇事,係因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當時下雨告訴人一手騎車一手握住雨帽難以控制機車,且案發之際告訴人係繞過路旁並列之二部汽車,並超越中心線撞及被告,被告為重型機車,行駛快車道並無過失云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
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車禍肇事後兩車之倒地位置在中心線附近,有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可據,並據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告訴人為超越一台金龜車,被告為超越一台福特車,二車均行駛於快車道上,近中心線等語。
是二車案發前均靠近中心線行駛乙節應可確定。
再依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調查時自承:其當時離左轉之巷口尚有三、四棟房屋之遠等語。
是被告當時尚未到欲左轉之路段,依上開「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被告案發時行駛於快車道上並不合法,被告雖辯稱因閃避路邊停車而行駛於快車道,惟依案發後現片所示,路旁縱有停車,亦應在慢車道上,至多佔據一小部分之快車道,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雨天騎車,為閃避路旁車輛,均駛至近中心線之位置,且被告提前斜穿道路左轉,故現場相片上所示撞擊後二車之倒地位置均在告訴人之車道上,堪認被告確已駛至對向車道。
故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駛入來車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應可認定。
2、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八○四七八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並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九五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自有過失,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規行駛於中心線上自有過失,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事證灼然。
3、本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
故被告辯稱並無任何過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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