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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易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人內關於甲○「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女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該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46909號函檢附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經核准入境之申請資料,函復本院,經查核結果,發現:
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經核准入境之甲○,其出生年月日均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且其在大陸地區之身份證明文件之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雖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申請書填載之身份證明號碼載為「000000000000000」,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則記載「統一編號:DB00000000」,惟從甲○二度入臺所提出在大陸地區之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且所載父母及配偶姓名亦均相同,堪認確係同一人。
㈡原判決當事人甲○之姓別,誤將女載為男。
㈢章女於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至臺灣地區旅遊身份入境,故僅有其旅行證申請書收件號,而原判決,將原「收件號」,誤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號碼 「00000000號」,亦誤載為「000
00000號」。
原判決當事人欄既有上開誤載事項,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前揭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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