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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合板壹塊、骰子參個、撲克牌拾張、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夜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二一號己○○提供住處及賭具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乙○○(業經本院審判)聚集不特定人士以俗稱三六仔賭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莊家以杯盤內置三顆骰子搖晃,俟放下停止後,再由賭客於畫有點數(一至六點)之三合板上下注,如押中骰子點數一顆則賠付一倍彩金,以此類推,反之未押中骰子點數者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而己○○則從中抽頭牟利。
由丁○○在場作莊進行搖骰子時,與賭客甲○○、乙○○、丙○○、戊○○、庚○○(以上均業經本院審判)等人在場押注共同參與賭博,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賭具畫有點數(一至六點)之三合板一塊、骰子三個、撲克牌十張,及在賭博之桌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警訊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賭具及賭金扣案可證,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畫有點數(一至六點)三合板一塊、骰子三個、撲克牌十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千二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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