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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黃麗子) 設台南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黃麗子,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改名)為鴻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鴻茂企業社之前身輝鴻電鍍廠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起,即僱用乙○○○,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受讓輝鴻電鍍廠時,應承認留用之乙○○○的工作年資,於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其年資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點數核放資遺費,詎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鴻茂企業社營業中止與乙○○○間之僱傭契約,未依規定核發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資遺費,經乙○○○向勞工局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鴻茂企業社負責人,以及未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資遺費乙○○○,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係其要求員工能作到八十七年一月底,到時候視是否有訂單再決定是否繼續經營,但是乙○○○等員工不願意,只要作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以是乙○○○自動離職,並非其終止契約,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三萬七千元予乙○○○;
又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頂讓鴻茂企業社後,並無和舊雇主商定留用舊有勞工,僱被告對對乙○○○係新行僱用,並非留用,其之前年資不應計入云云。
惟查: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上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凡從事金屬製成品之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噴焊、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細類),歸屬製造業(大類),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一二八七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開設鴻茂企業社雖係經營五金零件、塑膠零件、鎳板等買賣業務(見卷附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南市建工課字之一號字第O八八OO六九七六號函附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簿影本),惟其自承實際上有經營電鍍製造業,但未申請設立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僱用乙○○○係從事電鍍業,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屬無誤。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員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自七十九年間在鴻茂企業社之前身輝鴻電鍍廠工作,至被告丁○○承讓輝鴻電鍍廠並改名為鴻茂企業社後,繼續留用等情,被告丁○○及其夫張義輝(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自雙方發生勞資糾紛起,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在弘穆公司工作,乙○○○在鴻茂那裡工作,我那時候就有看過她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乙○○○係在被告承讓鴻輝電鍍廠而開設鴻茂企業社之前,即受僱於鴻茂企業社,被告於八十四年承讓時該廠時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應認被告繼續留用乙○○○,是若鴻茂企業社結束營業,依規定自應核發資遺費,且乙○○○之前在鴻輝電鍍廠之年資亦應一併計入。
(三)被告丁○○辯稱乙○○○等員工未能配合其等作到翌年一月底之要求,而係自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所以並非被告終止契約,其等係自動離職。
經查,證人鴻茂企業社員工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做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是員工說要做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蘇雪雲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做到一月底,若有訂單仍要繼續做(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鴻茂企業社員工許福順之妻林春子,則稱被告原說要做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員工等要求作到農曆年底,被告不願意,是為了節省年終獎金,被告說最多作到農曆十二月十五日,後來沒辦法,員工才商量說若如此,則就做到國曆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是當時實情如何,各執一辭。
按勞動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受僱於被告係從事電鍍廠工作,係屬有繼續性質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依上揭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與告發人、證人雖對究係由何方決定何時終止契約各執一詞,但對於係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者,則屬一致。
被告既已提出契約之要求,無論勞工是否同意,其均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底結束營業,勞工對於是否結束營業並無選擇之權,其唯一之權利僅能就結束營業前之福利及離職時間,與僱主協商,而終止契約係一單方行為,就僱主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僅其關於結束時間之部分內容與勞工意見未能合致,此部分僅係於核發資遺費時,應否扣除資方在勞工離職後,無法完成營運之損失問題,若執此結束勞動關係之時間未合致,即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勞工提前離職即係自動離職,而使僱主得以免除核發資遺費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弱勢勞工之用意。
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給付勞工乙○○○三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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