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326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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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參與由不詳男子若干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富豪休閒中心誠徵男司機」之廣告,以介紹擔任該公司男公關,但須先繳付一定保證金為由,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前,向不詳男子詐騙取得得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一枝手機(變賣得款三百元)。

又於(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向另名不詳男子詐得一萬五千元(丙○○取得二千元,餘一萬三千元則依指示匯入冒用之戊○○帳戶),嗣於(三)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復在台南市火車站前,以相同手法向乙○○詐騙六萬元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一則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向乙○○取款之際為警查獲,並供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雖辯稱係伊亦遭該詐騙集團欺騙,要伊代公司向他人收取保證金以抵付伊應繳付公司的保證金,惟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明「我所知道的繳交保證金後並沒有分派給應徵者工作,衹是要騙取他們的保證金而已」,被告既明知並未給應徵者工作,猶代該集團向不知情的受騙者收取保證金,其就該詐術的內容不僅知之甚詳,更基於該詐術向陷於錯誤者收取財物,其就本件詐欺犯行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顯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之行為,因未取得財物,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開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得財物、經通緝後到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內以前揭相同手法向丁○○詐得九萬五千元,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

惟查,於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向丁○○以伴女客出遊公司徵求男工作伙伴為由,向丁○○詐取九萬五千元之人,經丁○○當庭指認被告,丁○○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詐欺伊財物之人。

即由丁○○辨識檢方留存之被告照片,丁○○亦稱向伊詐取財物之人沒那麼胖,則被告是否向丁○○詐取財物之人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認被告即是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三七六號向伊取走三十五萬元之人。

惟查,甲○○於被騙後三天即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有筆錄可參,嗣甲○○委請乙○○以行動電話聯絡騙取伊財物之人,再循線在台南火車站前查獲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後,前開刑警隊即通知甲○○前往指認,甲○○在與其遭騙三十五萬元相隔月餘之時當場僅稱「上次我沒有看過他」,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在台中騙伊財物之人。

其於事隔九個月餘,本院審理時再指認被告即係騙取伊三十五萬元之人,似難遽採。

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事實載明,復無足夠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本院尚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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