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3328,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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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在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共同經營禾千實業公司,明知國祐塑膠公司所設計之酒瓶真空保存蓋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准給予新型第0九九六二三號專利,詎乙○○、甲○○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公司予以製造,並販賣,經國祐公司發現,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⑴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復有專利証書可憑,⑵而被告等確有製造並販賣,亦有被告等製造之產品及支付憑單、外賣單,⑶且將買得之被告商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其結論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該中心玩研鍵字第870024號鑑定報告一紙附卷等物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酒瓶真空保存蓋已經生產二代,有爭執之產品應是第一代之真空保存蓋,第一代之產品伊曾申請過專利,但因告訴人提出異議,並未獲得專利,但伊賣給展佳之真空保存蓋是有專利權之第二代產品,另告訴人送鑑定之物並無法證明來自被告處,且其結論矛盾等語。

經查:

⑴、本院前曾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仿冒伊所生產之「可抽空真空之密封罐」乙案,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書二紙在卷足參,然兩案間所執之專利產品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核先敘明。

⑵、又告訴人國祐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酒瓶真空保存蓋」,其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此有新型專利證書第0九九六二三號及專利說明書各一紙可參,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總經理之禾千公司亦曾就「酒瓶之密封結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案編申請第00000000號,經告訴人國祐公司於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經中央標準局以:兩案無論結構、功效或動作原理皆大致相同,所不同者又為簡單的技術轉換,亦為熟悉本案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為由,審定不予專利,有該局異議審定申請書附卷可稽,經禾千公司分別向經濟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分別經駁回。

復經千禾公司以中央標標準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違反專利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原處分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其訴,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書可參,依此,被告第一代生產之酒瓶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生產該產品即不得再以無犯罪故意,而免其刑責。

⑶、嗣被告因第一代酒瓶蓋審定不予專利,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另就「酒瓶口密封蓋」(即第二代產品)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案編申請第00000000號,告訴人國祐公司雖於公告期間對本件提起異議,但因異議不成立,審定仍應予專利,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一紙在卷。

是第二代之改良瓶蓋尚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疑義。

⑷、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出售酒瓶蓋予展佳公司,並有外賣單一只在卷足參,惟辯稱:此次其出售之產品係第二代之產品云云。

然被告出售於展佳公司之酒瓶蓋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而第二代之「酒瓶密封蓋」產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兩者時間相距約年餘,此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利本院調查,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出售予展佳之酒瓶蓋為第二代之產品並不足採。

⑸、另告訴人無非以:被告公司出售酒瓶蓋予展佳公司,展佳公司復將酒瓶蓋隨葡萄酒買賣附贈予寶雅公司(寶慶屋股份有限公司),伊再向寶雅公司購買酒瓶蓋,並將購自寶雅公司之酒瓶蓋送鑑定,其結果為實質相同,因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之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出售酒瓶蓋予展佳公司,已如前述,惟否認展佳附贈酒瓶蓋予寶雅乙情,然上情經證人丙○○(展佳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禾千公司買的部分是附贈與寶雅公司的」等語,並有展佳公司與寶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影本,此部分均堪認為真實。

準此,被告應有出售酒瓶蓋予展佳公司,而展佳又將酒瓶蓋附贈與寶雅公司乙情堪已認定。

⑹、再扣案送驗之酒瓶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佐之證據,足資證明係購自寶雅公司,則該扣案之酒瓶蓋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產品即有疑義?況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待鑑定產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相似,故該待鑑定產品與國祐公司所有之新型專利第099623號「酒瓶真空保存蓋」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中心玩鑑字第870024號鑑定報告可參,惟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專利法所保護之對象為思想活動之創意或設計,故應以抽象觀予以評價,如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相同,即屬相同之新型,無所謂近似之觀念,與新式樣係物品之外觀美,因他人之觀覽而發生其效用有近似觀念不同,而上開研發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竟認為上開二個專利範圍構成近似云云,顯然不足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告訴人無法證明扣案之酒瓶蓋係購自寶雅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產品,且鑑定之結果,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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