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3332,200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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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
蔡政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丁○○、乙○○明知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二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先由丁○○出面,陸續以支票向位於台南市之佳群童裝行負責人丙○○購買童裝至市場出售,八十七年九月份購買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十月份貨款達四十萬零八百元、十一月份達五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待丁○○所開出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跳票後,丙○○隨即減少出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拒絕丁○○之訂貨。

惟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藉詞乙○○之支票為新開戶,保證可如期兌現等語,並交付發票人為乙○○,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支票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因而取得丙○○之信任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先後多次向丙○○大量訂貨,致丙○○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貨物,共計三月份訂貨達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四月份達四十五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五月份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六月份達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丙○○至丁○○之住處時,始發覺丁○○與乙○○二人均已逃匿無蹤,且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開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清償債務之支票均遭退票,丙○○至此始知受騙,前後損失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以下證據做為起訴之依據:訊之被告丁○○、乙○○二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丁○○、乙○○二人之支票向丙○○購買貨品,並遭退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伊的經濟狀況丙○○很清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張退票就是開給丙○○,且丙○○於退票後,大約載走了一百多萬元之貨物,而其他賣得之貨款,伊亦有遭他人倒債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知道丁○○之支票先前已遭退票,但因丁○○做生意要周轉,所以才開戶拿支票給丁○○使用云云。

經查:被告丁○○、乙○○右揭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對帳單十份、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十一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丁○○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四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已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已週轉不靈,名下支票已遭退票等情,顯見被告丁○○於購貨之初,即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卻連續以其本身及乙○○名義之支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交付貨物,被告丁○○、乙○○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丙○○對其經濟狀況甚為清楚,其亦被他人所倒債,且被害人事後曾載走一百多萬元之貨物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丁○○之財產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非如被告丁○○所言,被害人事後載走一百多萬元貨物,而係被害人在二十萬元內,對被告實施假扣押。

再者被告丁○○雖陳稱被他人倒債,然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無法交代所購買貨品賣出後款項之流向,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已無能力支付貨款時,仍分別於六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大量向被害人購進分值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貨物,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即以逃匿無蹤,且案發後從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協商如何解決債務等情,被告有詐購貨物之犯行,客觀上已甚灼然,其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足供參考。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明揭此旨。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民事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四、經本院詳查之結果:㈠本案被告丁○○在菜市場擺攤販賣童裝,向上游童裝廠商(包含告訴人丙○○在內)以三個月左右之期票購入童裝後,在菜市場承租的攤位擺攤出售,再以出售後所得款項清償票款。

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給付上游廠商之貨款,率皆以丁○○、乙○○及薛晚吉(丁○○之父)三人之支票帳戶(即丁○○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戶、乙○○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薛晚吉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付款)。

依據本院向銀行調取上揭三人帳戶附於卷內之往來資料,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給付告訴人丙○○之票款明細整列如附表一,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給付上游廠商之票款明細整列如附表二。

依據附表一所示,可以證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給付告訴人丙○○之貨款,金額達三百三十萬元以上;

依據附表二所示,可以證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上游童裝廠商之貨款,合計更達一千四百萬元以上,足見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確係正當經營童裝買賣之生意,並始終正常陸續給付告訴人及其他上游廠商貨款。

由此可見,按諸詐欺往往係「以小搏大」,圖謀不法鉅額利益,被告丁○○苟確有詐欺犯意,依生活經驗法則,顯不可能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陸續給付告訴人丙○○貨款逾三百餘萬元,更不可能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陸續給付全部上游廠商貨款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犧牲上開合計一千七百餘萬元之鉅款而用以詐欺本件起訴之金額三百餘萬元。

準此,本件要不能以被告丁○○八十八年六月底之未能清償票款,即謂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每次向告訴人丙○○購買童裝時,即存有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

㈡次查,被告丁○○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因週轉不靈有一次退補(嗣後經註銷退票記錄)的記錄,該次退補的支票即係開立予告訴人丙○○。

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就本院所詢:「四十萬元有無補給你」,告訴人答稱「有,是他向我借錢,我賺他利息」,足證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前早已有生意往來,否則告訴人不可能執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份到期之支票。

是以,前揭告訴人所謂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始向告訴人採購童裝,確與事實不符。

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庭訊時,告訴人丙○○另陳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就未給付貨款...」云云,依附表一中被告丁○○給付告訴人丙○○票款之記錄,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陸續給付丙○○票款達三百餘萬元,亦非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就未給付貨款。

從而,互相參酌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丙○○顯然是為了達成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隱匿相關重要事實,其指訴確有嚴重瑕疵。

本件右開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之往來交易情形,以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給付丙○○三百餘萬元之事實,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仍給付上游廠商達一千四百餘萬元之事實,均屬關係被告丁○○並無詐欺犯意之重要依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有一次退票之情形,遽認被告丁○○於購買之初即已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丁○○向上游廠商(包含告訴人丙○○)所購童裝,除部分滯銷或尚未賣出的遭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實施假扣押外,其餘童裝出售後所得款項,確有用以陸續清償上游廠商之到期票款,此參諸附表二所載給付上游廠商票款明細表即足明悉。

再依附表二給付上游廠商票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共給付上游廠商即併案告訴人甲○○八十九萬元,甚至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猶存入二十萬元用以給付票款,顯見被告丁○○並無脫產情事,亦非有逃避債務之心態。

起訴意旨所謂被告無法交代所購買貨品賣出後款項之流向,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逃匿無蹤云云,似有誤會。

㈣又依附表三所載可知,案外人薛晚吉即被告丁○○之父以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簽發予受款人告訴人丙○○、甲○○、陳慶烈等人之金額計有一百八十三萬元,是以,被告所辯被告丁○○之支票帳戶在八十七年底因週轉不靈退票拒絕往來後,向其父薛晚吉借用支票清償貨款乙節,尚屬可採。

再依附表四所載可知,被告乙○○之支票帳戶開戶供被告丁○○使用後,丁○○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共由該帳戶給付上游廠商貨款達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是以,自更不得以該帳戶嗣後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之跳票事實,即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據上所陳,本件當係被告夫妻經營童裝買賣不善,致未能清償告訴人丙○○票款所引發之民事開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則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自應退回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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