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3425,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二十八號天上聖母壇前之廣場,因神明抬轎之事,與吳明山及丙○○之父親徐崧村等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等人,向前勸架並將徐崧村拉開時,被告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丙○○、乙○○,致丙○○受有左腳背挫裂傷一點五公分、胸部挫傷五公分;

乙○○受有左手第三指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乙○○二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