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 訴 人 中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鳥松鄉○○路三六巷七之三號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自訴人購買鋼板一批,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交付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紙,惟屆期不獲兌現,並認被告大量進貨賤價出售,嗣後並逃之夭夭拒不處理,因認其涉有詐欺罪嫌。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自訴人購買前接貨品而積欠自訴人或款,然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李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李昜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向自訴人購貨,貨款均有兌現,此次係因遭下游廠商跳票一千餘萬元,致被拖累而週轉困難,並非詐欺等語。
三、經查:
(一)李昜公司係以經營各種鋼鐵買賣、出租、加工惟業務,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自該公司成立起至八十六年間,每月均有數百萬至一千萬元之進貨量,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數紙附卷可稽,被告向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購貨十九萬餘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萬餘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三十三萬餘元,且貨款均有兌現,有李昜公司應負帳款明細表一紙可按,被告本件買賣雖較其言金額為高,然與李昜公司每月進貨額相較,仍屬正常,實無證據認定李昜公司在該段期間有大量進貨之不正常交易情形。
(二)李昜公司於亞太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開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始存款不足退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拒絕往來,有亞太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亞市字第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自訴人系爭票據之時,李昜公司尚未有退票記錄。
(三)李昜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共遭其他廠商退票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有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民事裁定多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其遭他人倒債致經濟情況惡化係屬信而有徵,惟李昜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尚支出達四百餘萬元,有各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遭人倒帳致其經濟情況不良,然其於向自訴人購貨交付票據之時應尚有支付該項貨款之能力。
(四)被告積欠其他廠商貨款,已陸續清償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亦曾於事發後召開債權人會議,為自訴人所自承,顯見被告於事發後並未逃逸避不處理。
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實無足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貨之初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詐欺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詐欺案件,因本件判決被告無罪,併辦案件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與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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