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以前對被告庚○○負有金錢借
- 二、如此虛構有以八百萬元買賣之後,謂因農地無法移轉登記,先設定抵
- 三、乙○○為取信於自訴人,乃與林秀美共同簽發本票四紙(每紙二百萬
- 四、本票到期經自訴人訴求乙○○給付票款,林某否認本票之真正,經鑑
- 五、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以前陸陸續續向庚○○借錢,但
-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院審酌被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自訴人,並將乙○
- 三、經查:被告庚○○在上開(如事實欄所述)整個交易過程中,為了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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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 訴 人 戊○○
甲○○
丁○○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乙○○
庚○○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以前對被告庚○○負有金錢借貨債務,由林某簽發本票,或以他人支票背書(客票)交付庚○○,以代借據並可於屆期兌現作為清償之用。
惟此間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年二月三日就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一一五0-二地號重測後東和段七八三地號田0.一八三三二五公頃,假裝買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除以原有借貨債三百三十二萬元(真實)抵充為未款外其差額四百六十八萬元即虛稱為定金而以現金交付,實即並無交款之事實。
二、如此虛構有以八百萬元買賣之後,謂因農地無法移轉登記,先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為詞,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乙○○與庚○○即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借款一千萬元(實借八百萬元),經辦畢設定登記後,由庚○○出面,以抵押權實借之八百萬元債權讓與自訴人(四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以總價八百萬元(各二百萬元)受讓。
三、乙○○為取信於自訴人,乃與林秀美共同簽發本票四紙(每紙二百萬元)交自訴人收執,並邀代書丙○○作為保證人,由丙○○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由自訴人先付定金一百萬元給庚○○。
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辦妥登記手續,同日在台南市○○路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由己○○帳戶電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庚○○戶內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及三個月份利息),乙○○以債務人身分當場交出由伊與庚○○共同簽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到期,面額各二百萬元本票四張交由自訴人各執一張。
四、本票到期經自訴人訴求乙○○給付票款,林某否認本票之真正,經鑑定認非林某之筆跡,自訴人遂遭敗訴判決,所付出之八百萬元落空。
另由庚○○轉交自訴人之九張支票及七張本票共三百三十二萬元,應係抵押債權之一部分,經自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仍被乙○○否認,亦受敗訴判決(仍上訴中),自訴人應有之債權,始終求償無門,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以前陸陸續續向庚○○借錢,但後來已經還清了,伊未欠鄭女的錢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即庚○○在本院調查時亦稱,「乙○○有詐欺,而丙○○只是一般的代書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
又從被告交與自訴人之票據(包括本票及支票)觀之,被告自承印章之真正(見同上筆錄),但否認親自簽名,鑑定機關乃認為票據上之簽名非被告之簽名,遂使自訴人之債權求償無門,可見被告自始即存心不良,否則又何須假作筆跡或巧使他人代簽,以混淆是非。
綜上所述,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不肯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庚○○、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自訴人,並將乙○○交伊之票據轉交自訴人,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如果我要詐欺,我就不必替乙○○付利息一百二十萬元、及信用卡十八萬元的錢;
我為了保我的錢才替乙○○還錢」等語。
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替被告乙○○、庚○○與自訴人間辦理抵押權移變更手續及在雙方契約上作保,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庚○○在上開(如事實欄所述)整個交易過程中,為了保全其乙○○之債權,曾為林某替金融機構還錢(包括利息),有其庭呈之「記事擇要」可參。
且伊對乙○○之債權讓與自訴人後,隨即將其對乙○○之抵押權循一般正常程序,透過代書丙○○辦理變更登記與自訴人,並將其對乙○○之債權所持有之票據轉交給自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票據(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祇是一般代書,僅收取五千元之代書費,另無其他不法之利益所得。
凡此,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可見被告庚○○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欺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極積證據可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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